(2016)豫0928民初28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王红丽与濮阳市亿华面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丽,濮阳市亿华面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2812号原告:王红丽,女,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被告:濮阳市亿华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梨园乡。法定代表人:孙艮库,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红丽与被告濮阳市亿华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华面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华面业公司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8400元(自2015年10月18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2016年6月9日,之后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对利息请求予以变更,要求利息自2015年4月18日开始计息,按年利率24%计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了被告原法人李恩愿账户。2015年4月18日,被告按照月息2%支付了原告半年的利息共计6000元,本金没有偿还,原告又给了被告7400元的现金,原、被告签订了70,000元借款协议书,口头约定月息3%。2015年12月18日,因被告公司更换了法人,原、被告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书,合同上约定的借款时间是一致的,都是2015年4月18日,合同到期时间由原来的2016年4月17日变为2015年12月31日。其他内容一致。原合同原件由被告收回。被告亿华面业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亿华面业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5年12月18日借款协议书一份;2、2015年4月18日借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3、2015年4月18日收款收据一份,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款70,000元,期限自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7日,被告在借款人处盖章,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处有李恩愿手章。2015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亿华面业公司支付王红丽70,000元合同的前半年利息共计12,600元,入为新合同,下方有王红丽本人的签字。按该收据上写明的时间和本息,可计算出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70,000元×月息3%×6个月=12,600元)。2015年12月18日,原、被告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款70,000元,期限自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按原告要求时间退还,利息按公司标准计算。被告在借款人处盖章,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处有孙艮库签字及印章。原告陈述,实际上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12,600元这笔利息,合同中的70,000元是将原50,000元借款本金及该12,600元,加上原告又给了被告7400元现金,本案中的70,000元原告实际出借57,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亿华面业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义务。原告实际出借57,400元,故原告诉求70,000借款本金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可证实原、被告之间系有息出借,利率为月息3%。该约定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故原告诉请的自2015年4月18日到2015年12月17日之间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2015年12月18日原、被告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但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利率,只约定利息按公司标准计算,证明双方仍为有息出借,但利率约定不明。原告当庭陈述2015年12月18日的协议签订后,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8%,属于原告自认,该利率低于原、被告双方前期执行的利率,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此后的利息也按月息2%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利息自2015年4月18日2015年12月17日按月息2%计算,之后的利息按月息1.8%计算。被告亿华面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答辩权,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对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濮阳市亿华面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红丽借款本金57,4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按月息2%计息;自2015年12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8%计息);二、驳回原告王红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被告濮阳市亿华面业有限公司承担1477元。由原告王红丽承担2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新红代理审判员 李月伟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