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827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龙光与陈德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光,陈德胜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7民初407号原告张龙光,男,生于1981年6月30日,住四川省成都市。委托代理人朱红,宝兴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陈德胜,男,生于1970年3月21日,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张龙光诉被告陈德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蓓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龙光诉称,原告从2015年9月带领民工在宝兴县灵关镇大沟村、上坝村及中坝村被告陈德胜承包的灾后重建自建民房修建工地打工,做抹灰、泥工、扎钢筋的工作,被告共计欠薪168740元,2016年6月30日被告写下欠条,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工资168740元。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3、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情况。本院认为,证据1、2、3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原告张龙光带领民工在被告陈德胜承建的宝兴县灵关镇大沟村、上坝村及中坝村灾后重建自建民房工地做抹灰、泥工、扎钢筋的工作,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168740.00元,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张龙光工资款168740元大写(壹拾陆万捌仟柒佰肆拾元正)。大沟工地,泥工砖工。欠款人:陈德胜”。本院认为,原告张龙光带领民工在被告陈德胜承建的工地打工,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资欠条,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欠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德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龙光工资欠款1687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陈德胜承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蓓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