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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6民终14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唐甸和因与被上诉人屯昌县南吕镇东岭村民委员会及原审被告唐甸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甸和,屯昌县南吕镇东岭村民委员会,唐甸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6民终1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甸和。委托代理人权建成。委托代理人李金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屯昌县南吕镇东岭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唐望交。委托代理人:王圣盈。原审被告:唐甸诗。上诉人唐甸和因与被上诉人屯昌县南吕镇东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岭村委会)及原审被告唐甸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2民初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甸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良、被上诉人东岭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圣盈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唐甸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唐甸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6)琼9022民初81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东岭村委会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东岭村委会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不合法,上诉人早已提出异议,上诉人对此将提起行政诉讼;第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不予确认是错误的;证据1是现任东岭村委会第五经济社社长程才金的证言,证明上诉人实际使用土地的四至范围;证据2是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根据上诉人的投诉向1953年“土改”时的农会主席李达周进行调查所做的笔录,证明在“土改”时政府已经将该土地确权给上诉人一家使用;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该两份证据明显是偏袒被上诉人东岭村委会;第三、一审判决认定东岭村委会在五十年代至六十年代在争议地上建起房屋的事实错误,实际建房时间比这个时间要晚;第四、事实上,是东岭村委会无偿使用上诉人家的土地建房,在国家纠正历史错误政策实施后,上诉人就一直与村集体交涉,但一直未得到解决。本案的实质是因为历史遗留的土地问题而引起的纠纷,不是简单的租赁合同纠纷;第五、土地虽然属于集体所有,但社员个人是有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属于物权,应得到法律的保护;第六、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是“以祖宗地名义占用土地”是错误的,上诉人一家所使用的土地是1953年时的人民政府确权的,应该承认历史。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东岭村委会辩称,1.村委会取得的涉案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是经过公示且无人提出异议后才办理的;2.一审法院不采信程才金的证言是正确的,因1953年时程才金尚未出生,不可能知道当时的情况;李达周的证言属于回忆笔录,无证据效力;3.村委会将旧办公用房对外出租是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的虽然是唐甸诗,但实际是上诉人与唐甸诗共同承租。原审被告唐甸诗二审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原审原告东岭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唐甸和、唐甸诗返还承租的原村委会办公用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六十年代,东岭村委会在村委会集体土地上盖起四间瓦房作为办公用房使用至2010年。东岭村委会搬迁到新址后,县政府于2013年7月30日给东岭村委会颁发了原办公旧址用地范围的集体土地证,证号:屯昌集用(2013)第10406619号。2010年12月,东岭村委会将原办公用房公开对外招租,唐甸诗和唐甸和共同出资以唐甸诗的名义竞标承租。2010年12月22日,唐甸诗与东岭村委会签订《房屋出租合同书》。房屋的四至为东与唐甸和隔墙、西与李成飞隔巷、北与唐电和隔界、南至街道;出租年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期五年。出租金额为每年人民币12200元,合计五年租金人民币61000元。交款方式为自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缴清。唐甸诗竞标时,唐甸和将人民币30500元交给被告唐甸诗,唐甸诗连自己的30500元一起交给东岭村委会作为租房款。唐甸诗取得房屋使用权后,同唐甸和一起将承租房隔开,每人一半即各两间房屋,用于经营早点、老爸茶生意。唐甸诗将一半房屋交给唐甸和使用,虽未经东岭村委会书面同意,但唐甸诗取得承租房使用权后的处分,东岭村委会是知道的,并且双方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事实上唐甸诗、唐甸和已经构成共同承租。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东岭村委会为收回出租房,与唐甸诗、唐甸和协商,唐甸诗无异议,唐甸和提出异议。东岭村委会于2016年1月1日向唐甸和发出搬迁通知,期限为7日。期限满后,唐甸和仍拒不腾退房屋。东岭村委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6年1月19日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租赁标的物所属土地使用权及租赁合同是否终止问题。首先,东岭村委会在五十年代至六十年代在集体土地上建起四间瓦房作为村委会办公场所。该办公室一直使用到2010年均无异议。2013年7月30日,屯昌县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宗地为东岭村委会所有,东岭村委会为土地及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东岭村委会搬迁新址后,将旧房出租,是处分自己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唐甸诗对东岭村委会请求将租赁房屋归还给村委会表示无异议,愿意归还,本院予以支持。唐甸和有异议,不同意归还。其理由是:一、村委会办公室所属地是其家祖宗地,村委会迁新址应归还。二、租赁房屋所在土地的集体土地证的办证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唐甸和于2010年和唐甸诗合租东岭村委会出租房经营茶点生意,是其对东岭村委会享有该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默认。合同期满后,唐甸和以祖宗地名义占有、使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行为违法,不予支持。至于东岭村委会所持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办理程序是否违法,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查。其二,租赁合同是否终止执行的问题。房屋承租合同虽然以唐甸诗的名义签订,实际是与唐甸和共同承租,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合同期限届满,双方没有续租情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自然终止。东岭村委会请求唐甸诗、唐甸和归还房屋的请求合法、合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唐甸诗、唐甸和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腾退房屋,恢复原状,将房屋交还给东岭村民委员会(房屋四至:东与唐电和隔墙,西与李成飞隔巷,北与唐电和隔界,南至街道)。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由唐甸诗、唐甸和共同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二审提出的诉辩主张,本案需解决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唐甸和主张涉案租赁房屋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责令唐甸和将涉案租赁房屋返还给东岭村委会是否正确?。关于上诉人唐甸和主张涉案租赁房屋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上诉人唐甸和主张涉案租赁房屋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依据是其认为在1953年“土改”时,当时的人民政府已经将该地权属确权归其一家人使用,其享有该土地使用权。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1953年“土改”时对土地权属确权的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可以将土地所有权确权归个人所有,即使存在1953年“土改”时已经确权的事实,但1958年后,随着推行人民公社化,根据当时的土地政策规定,个人不再享有土地所有权,土地所有权已经随人归入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且自1953年至今,涉案租赁之房屋范围内的土地是东岭村委会一直在使用,不是唐甸和在使用,唐甸和现主张该地使用权也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东岭村委会是基于租赁合同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房屋,双方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唐甸和就其主张的土地使用权可另寻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其在本案中提出土地使用权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一审判决责令唐甸和将涉案租赁房屋返还给东岭村委会是否正确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唐甸和和唐甸诗合作并以唐甸诗的名义承租东岭村委会对外公开招租的房屋,唐甸诗与东岭村委会签订有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为5年,即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现租赁期已经届满,东岭村委会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届满后要求唐甸诗和唐甸和归还所承租的房屋,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唐甸和在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期限届满后仍占用涉案房屋,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责令唐甸诗和唐甸和将承租期限届满的房屋返还给东岭村委会正确。唐甸和以租赁之房屋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是1953年“土改”时人民政府已经确权给其一家人使用为由占用涉案房屋无法律依据,其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上诉主张和请求无理,应予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由上诉人唐甸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东史审判员  林 敏审判员  符 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闫海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适用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