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5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洪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5刑初1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辉,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绩溪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住安徽省绩溪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洪辉饮酒后驾驶浙B×××××小型普通客车,从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溢香国际大酒店驶往北岙街道海湾一区方向,车辆途经北岙街道环岛公路双朴隧道时,与隧道内的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洪辉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洪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洪辉联系张某1,欲请其帮忙顶包,后被公安民警发现。经鉴定,被告人洪辉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100ml,已达到醉酒程度。案发后,被告人洪辉遂主动投案,并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洪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施某、李某、张某1、张某2、林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通话记录、赔偿材料、归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事故发生后让人顶替,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洪辉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公共安全,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海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广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