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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61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东莞市常平东方红培训中心与邓洪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常平东方红培训中心,邓洪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61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常平东方红培训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沿河东三路**号威盛商务大厦*楼。法定代表人:李焕章。委托诉讼代理人:连静初,女,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洪昌,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东莞市常平东方红培训中心(以下简称东方红中心)因与被上诉人邓洪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东方红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邓洪昌归还东方红中心挪用款项154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5月,邓洪昌入职东方红中心的顺德函授点从事招生工作。从2009年开始,邓洪昌利用工作的便利,代收学员的学费及其他费用后没有上交到函授点。截至刑事案件案发,邓洪昌收取何伟舜何某某等多名学员的学费、毕业设计费等费用共计37050元未予上交。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了(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339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邓洪昌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东方红中心于2015年11月16日诉至一审法院。另查,2012年至2013年期间,邓洪昌收取了何伟舜何某某等学员的毕业设计费、学费等共计147400元。一审法院认为,邓洪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取学员费用并占为己有,经生效判决认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因邓洪昌的上述犯罪行为侵犯了东方红中心的财产权并已造成东方红中心损失,邓洪昌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责任,赔偿东方红中心的财产损失。关于赔偿数额。东方红中心虽提供了收款收据及转账凭证等证明邓洪昌收取了学员学费等共计147400元,但由于东方红中心的财务制度管理混乱,一方面是邓洪昌长期使用东方红中心的学杂费专用收据代为收取部分学员费用,而另一方面是双方之间没有对该收据的管理及财务结算进行记录及核对,因此导致东方红中心不能举证证实对于上述费用,邓洪昌在收取之后是已经上交函授点还是全额私自占为己有。故结合本案证据,法院仅依刑事判决书认定邓洪昌侵占款项为37050元,邓洪昌应向东方红中心归还侵占款370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邓洪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方红中心返还被侵占的款项37050元;二、驳回东方红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95元(东方红中心已预交),由东方红中心负担1289元,邓洪昌负担406元。上诉人东方红中心上诉请求:1.认定邓洪昌非法占有东方红中心财产154500元,并依法予以赔偿;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邓洪昌负担。事实与理由:东方红公司已经举证证实了邓洪昌私自冒用公司名义收取了学生学费,其不能举证证实已经上缴公司,就说明其收取学生的钱并没有上缴而是非法占有。一审法院认定东方红中心公司财务制度管理混乱导致邓洪昌使用东方红中心的收据收取学费没有记录与核对是不合理的。邓洪昌不是公司财务人员,公司也没有授权其代收任何费用。邓洪昌仅仅是招生业务员,并没有收取学费的权力,故东方红中心与邓洪昌之间是不存在相关财务结算流程和记录的,也无法举证。公司财务制度与流程明确表明,有专门收取学生款项的人员,其与公司学费缴款都有报表记录。就是财务发现了邓洪昌私自收取了学生学费并潜逃。邓洪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邓洪昌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收取了学员的毕业设计费、学费等共计147400元,对于该笔款项是否已经上交东方红中心函授点,该种积极事实应由款项的收取人邓洪昌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东方红中心虽然在整个事件中确实存在管理不当的行为,但其抗辩称未收到邓洪昌交来的款项是一种消极事实。因此,对比双方的举证能力,邓洪昌应就其是否将收取的款项上缴至东方红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但邓洪昌在一、二审中均未就该事实举证,仅抗辩认可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侵占数额,对于之外的数额并未给出合理的解释,因此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确定邓洪昌收取的147400元均未上缴至东方红中心,邓洪昌作为收款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东方红公司上诉主张的其他6100元,因没有相关的收据及转账记录予以证实,本院对该部分款项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7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7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邓洪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常平东方红培训中心返还被侵占的款项147400元;三、驳回东莞市常平东方红培训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95元(东莞市常平东方红培训中心已预交),由邓洪昌负担1610.25元,东莞市常平东方红培训中心负担84.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49元(东莞市常平东方红培训中心已预交3390元),由邓洪昌负担2516.55元,东莞市常平东方红培训中心负担132.45元。东莞市常平东方红培训中心多预交的3257.55元,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还,邓洪昌应负担的2516.55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立伟审判员  陈 文审判员  翁丰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倩倩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