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刑终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贾某犯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刑终137号抗诉机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贾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六月六日作出(2016)鲁1482刑初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贾某不上诉。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凤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贾某,被害人王某乙,证人宋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9月18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贾某到禹城市公安局十里望派出所要求对其报警被他人威胁一案进行处理并给出明确答复。办案民警宋某与副所长王某乙作出答复并劝解情绪激动的贾某。贾某对公安机关要求其继续等待调查处理的意见不满,故而以带材料上告为由抢夺宋某手中的记录材料,宋某躲过将材料交给王某乙,贾某继续去王某乙手里抢夺,贾某抓住材料一头,王某乙抓住材料另一头,二人抢夺材料过程中来回摇晃,贾某凭借摇晃的惯性顺势将王某乙的左手撞到墙上造成王某乙第五掌骨骨折,经禹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乙之伤情为轻伤二级。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抢夺材料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等书证、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照片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禹城市公安局十里望派出所受理贾某报案,传唤贾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及进行调解并保管案件材料是公安机关的公务活动,被告人贾某因对公安机关处理意见不满,对民警王某乙说的话感到很生气,以上告为由抢夺案件材料,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致保护材料的民警王某乙左手受伤达到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为维护国家管理秩序,保障国家工作人员人身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贾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被告人贾某不上诉。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抗诉理由如下:1、禹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1482刑初23号刑事判决第9页综合分析评判第一部分仅以被告人贾某当庭供述系其与王某乙抢夺材料的过程中被王某乙踹倒,就认定贾某的倒地行为系王某乙所踹倒,系证据采信错误。2、禹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1482刑初23号刑事判决第8页列举“被告人供述”证据中,认定被告人贾某在公安阶段5次供述称其被办案民警踹倒在地,系明显表述错误。二审庭审时,原审被告人贾某没有提供新证据,辩称“王某乙系自伤,不构成犯罪”。二审出庭检察员支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贾某到禹城市公安局十里望派出所要求对其报警被他人威胁一案进行处理并给出明确答复。办案民警宋某与副所长王某乙作出答复并劝解情绪激动的贾某。贾某对公安机关要求其继续等待调查处理的意见不满,故而以带材料上告为由抢夺宋某手中的记录材料,宋某躲过将材料交给王某乙,贾某继续去王某乙手里抢夺,贾某抓住材料一头,王某乙抓住材料另一头,二人抢夺材料过程中来回摇晃,贾某凭借摇晃的惯性顺势将王某乙的左手撞到墙上造成王某乙第五掌骨骨折,经禹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乙之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被抢夺材料及照片,证实2015年9月10日,禹城市公安局十里望派出所民警蔡斌、王某乙对贾某所记材料,内容为:贾某报案称,2015年9月9日别人打电话骂她,其不认识手机号码机主,没有任何矛盾和纠纷。(二)书证1、禹城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证实王某乙2015年9月18日报案称:2015年9月18日9时0分许,贾某到禹城市公安局十里望派出所咨询案件进展情况时,因不满处理意见抢夺办案人员手中的卷宗,在抢卷宗过程中使用暴力致十里望派出所民警王某乙左手受伤,后被禹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带回。2、十里望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证明,证实案发时,民警是在一楼大厅东侧值班室接待的被告人贾某,值班室里没有监控。一楼大厅有视频监控,但监控摄像头无法拍摄到一楼值班室内的情况。案发当天,所长不在所里,协警在拿来执法记录仪时,被告人贾某已经倒地。执法记录仪记录的情况已全部随案移交。3、禹城市公安局办案说明,证实贾某因不满派出所处理意见在抢夺办案人员手中的卷宗材料时,被禹城市大禹学院学生张某甲、张某乙看到,因张某甲、张某乙均为外地人,已放寒假回家,故无法找其二人对贾某进行辨认。4、全国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证实贾某身份,其作案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5、禹城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9月18日19时20分,经现场胶体金法检测,贾某尿液的检测样本结果呈阴性。6、入院记录1份,证实王某乙经X线片初步诊断为左手第五掌骨颈骨折。7、警员基本信息查询、人民警察证件,证实王某乙警号为084446,十里望派出所副所长,二级警司,系参照执行国家公务员条例人员。8、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三)证人证言1、证人宋某证实,2015年9月10日贾某报案说有人发短信辱骂她,2015年9月18日9点半左右,贾某到禹城市十里望派出所询问报案处理情况,其手里拿着记录的材料在派出所一楼东侧接警室接待的贾某并联系对方当事人,对方去了武汉不能当天回来,贾某提出必须当天给予答复。贾某对其答复不满意,王某乙就过来给贾某解释说等对方回来一定给处理并劝她不要着急。贾某情绪非常激动,说不让派出所处理了并站起来抢夺其手中的材料,其把材料给了王某乙然后去拿执法记录仪。其拿了执法记录仪回来时看到王某乙面朝东站在接待室门口里边偏西,贾某面朝西站在王某乙对面堵在门口,二人每人拽着材料的一端,王某乙是左手拿着材料,贾某是哪只手没看清,贾某一只手拽材料,另一只手抓着王某乙的左手向门口西侧的北墙上撞了三四下,撞在十里望派出所一楼接警室内北墙门口里靠西的墙上,距离地面大约一米五高的位置。其打开记录仪以后就去拽贾某,想把他们分开,这时贾某用嘴咬着材料,一只手拽着材料躺在地上。之后王某甲进来一起给贾某做工作要材料,贾某就一直咬着材料不松口。再后来金某也拿着记录仪进来,其和王某乙、王某甲一起把材料要过来并扶贾某起来,金某还给贾某倒了杯水,倒水时发现王某乙的左手小拇指肿胀,后到人民医院拍片知道左手小拇指骨折。抢夺材料过程中,贾某一直大声喊着不用派出所管了,她要告十里望派出所。其给王某乙材料的时候当着贾某的面称呼王某乙“王所”。2、证人王某甲证实,2015年9月10日贾某报案说有人发短信辱骂她。2015年9月18日9点半左右,贾某到禹城市十里望派出所询问案件进展情况,小宋(宋某)把贾某带到接警室,待了一会儿王某乙也进了接警室,接警室门是开着的。过了十分钟左右其听见贾某在接警室里吵吵遂进去看看怎么回事,其站在接警室门口东边,见王某乙站在接警室西北角的橱子边上,面朝接警室门,贾某站在王某乙对面夺王某乙手里的材料,王某乙一只手拿着材料,另一只手掰贾某的手不让她抢材料。贾某一只手抓着材料,另一只手抓着材料的同时掐着王某乙的左手大拇指头处来回摇晃,摇晃过程中向门口西面北墙上撞了几下,听见很大的撞墙声音。之后贾某躺在地上用嘴咬着材料,右手一直掰着王某乙左手的小拇指,左手往嘴里送材料。王某乙的两只手一直没有松开材料。其将贾某左手按在地上不让她往嘴里送材料,之后贾某松开掰着王某乙小拇指的右手。其发现,王某乙左手虎口处外侧出血了。王某乙从贾某嘴里拿回材料,其扶贾某起来坐到椅子上,协警给贾某倒了杯水后离开。后来听说王某乙到人民医院拍片发现左手小拇指骨折。贾某在报案后三四天来派出所问关于案子的情况,当时与王某乙见过面,王某乙着警服在接警室里给她谈的。3、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证实,2015年9月18日上午,其与张某乙坐在十里望派出所大厅里看到有一个大姐来到派出所,所里的两个民警在大厅东边的屋里接待的她,大厅和东边的屋子之间有个窗口比较大,正好能看见里边的一些情况。两个民警和她谈话,谈的什么内容没有听到。过了一会儿,那位大姐情绪激动和民警吵吵起来,然后这位大姐面朝西站在这间屋子最北头门口西边跟民警抢材料,民警站在这位大姐对面门口里边偏西的位置面朝东,抢材料过程中声音很嘈杂,没有听到说什么。又过了一会儿大姐倒在地上并用嘴把材料吃进去。后来进去很多民警把材料拿过去,没有看见民警自己用手往墙上砸,再后来民警把窗帘拉上了。4、证人李某甲证实,我听邻居说贾某能帮别人办上学的事情,为了女儿上学,我分三次交给贾某2000元钱,第一次当着邻居的面在大禹公园门口给了贾某500元,后两次分别给了她500元、1000元,因没办成孩子上学的事,其找贾某要钱,双方发生争吵和纠纷。5、证人罗某证实,贾某告诉其认识很多关系,能帮别人跑关系帮孩子上学,其介绍李某甲与贾某认识,当其面李某甲在大禹公园门口送给贾某500元钱,想让贾某帮李某甲女儿上小学跑关系。6、证人李某乙证实,2015年7月份,贾某向其妹妹李某甲许诺,能把孩子送进实验小学上学,因收钱后没有办事,李某甲找到贾某要求退钱发生纠纷,其赶到现场让李某甲报警。后来贾某先给其打电话和发短信进行威胁,其亦回短信说收拾贾某。过了几天其接到十里望派出所民警电话得知贾某为此报警,其因在外地回不来一直没有到公安局汇报情况。(四)被害人陈述2015年9月10日,贾某到十里望派出所报案称有人发短信骂她。后经查实,发短信骂贾某的人是禹城市后寨子村的李某乙并依法传唤了李某乙,李某乙反映贾某与李某乙妹妹李某甲有经济纠纷,李某乙为此事找过贾某,贾某先发短信骂的李某乙,李某乙才发短信对贾某进行辱骂。贾某坚持称没有骂过李某乙,与李某甲也没有经济纠纷。2015年9月18日上午,禹城市十里望派出所通知贾某来所里再次询问贾某是否与李某乙等人有经济纠纷,贾某还是坚持称没有。随后该所干警电话传唤李某乙,李某乙称现在外地,三天后回禹城。贾某当时情绪就非常激动,在接待室吵吵。其让贾某冷静了一会又到接警室询问贾某,贾某接着说:“你们派出所叫我来,又办不了这个事,就是耍我,我要往上找去告你们。”其还是尽量安抚贾某,劝贾某不要着急。贾某什么也不听,看见小宋(宋某)拿着材料就给小宋要材料并说要拿着材料去局里找。小宋一直躲着贾某,贾某一直围着小宋抢材料,小宋没办法把材料递到其手里,贾某又到其手里来抢并用手抓住材料。抢夺材料过程中,其站在门里门的西侧,面朝东,贾某站在其对面堵在门口,面朝西。贾某一只手掐着其左手使劲往北墙上撞了好几下,其左手小拇指附近正好撞到门口西边的北墙上。其当时不敢用力怕摔倒贾某或者损坏材料。(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其于2015年9月18日上午到禹城市十里望派出所询问其所报案处理情况时,因不满十里望派出所对其问题的处理与办案民警抢夺办案材料,后其倒地。(六)鉴定意见禹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禹)公(刑)鉴(伤)字[2015]209号,证实伤者王某乙左手肿胀,左手拇指掌指关节处有表皮剥脱,右手食指指甲前端指断,X光片示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分析系钝性外力作用所形成,王某乙之伤情属轻伤二级。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检察员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金某、宋某、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宋某发现王某乙与贾某抢材料后,去值班室拿的执法记录仪,金某虽然从值班室拿了执法记录仪,但没来得及录制,王某甲没有拿执法记录仪录制。2、禹城市公安局十里望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实十里望派出所共有5部执法记录仪,全部保存在值班室,因为贾某来派出所时情绪非常稳定,情绪激动是后来发生的,所以在贾某到派出所时没有进行录音录像。3、禹城市公安局办案说明,证实贾某提出十里望派出所一楼大厅的监控可以拍摄到值班室内情况,因贾某提出异议的时间与案发时间间隔较长,监控已经被覆盖。4、禹城市公安局办案说明,证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234条、235条、236条的规定,对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应当建立案卷,不得损毁。5、禹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王某乙伤情鉴定的补充说明,证实根据禹城市人民医院X光片及报告所示详细内容,左手第5掌骨骨折为完全性骨折,故(禹)公(刑)鉴(伤)字[2015]209号出具的鉴定为轻伤二级。(附禹城市人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及X光片)。6、现场录像光盘,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上述证据在二审开庭时经质证,原审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审被告人贾某的申请,传唤被害人王某乙、证人宋某、王某甲出庭,三人均证实被告人贾某与被害人王某乙抢夺材料,致被害人王某乙受伤。关于抗诉机关“禹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1482刑初23号刑事判决第9页综合分析评判第一部分仅以被告人贾某当庭供述系其与王某乙抢夺材料的过程中被王某乙踹倒,就认定贾某的倒地行为系王某乙所踹倒,系证据采信错误”的抗诉意见。经查认为,原审判决在分析评判时表述为被告人贾某认可其倒地的行为是被踹倒的,原审法院并未对此予以认定。故此抗诉意见不成立。关于抗诉机关“禹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1482刑初23号刑事判决第8页列举“被告人供述”证据中,认定被告人贾某在公安阶段5次供述证实其被办案民警踹倒在地,系明显表述错误”的抗诉意见。经查认为,原审被告人贾某在一审庭审时称其被踹了一脚,原审被告人贾某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均未称其被办案民警踹倒在地。原审判决此处表述错误,应予纠正。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贾某因对派出所民警处理意见不满,抢夺案件材料,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致保护材料的民警王某乙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抗诉机关“表述错误”的抗诉意见成立,但该错误对认定贾某的犯罪事实、定罪、量刑没有实质影响。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贾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内容引用不准确,应予纠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朝辉代理审判员 林清梅代理审判员 许万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