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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5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许绪建与姚泽红、南充市东泰运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绪建,姚泽红,南充市东泰运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5民初605号原告许绪建,男,汉族,生于1977年5月21日,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骆其敏,女,四川振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8201211588772。被告姚泽红,男,汉族,生于1976年3月24日,住四川省旺苍县。被告南充市东泰运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青云路38号华林花园2号楼1层24号。法定代表人胡长彪,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镇金华大道二段288号一至四楼。负责人黄振,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纷富,男,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1410496618。原告许绪建与被告姚泽红、南充市东泰运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久平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南充市东泰运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许绪建及其代理人诉称,2016年5月22日,被告姚泽红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南充市东泰运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川R493**号货车沿国道318线从天全方向往泸定方向行驶,行至318国道2717公里700米处,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川A20E**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及原告车上人员陈美琼、徐良龙受伤。原告垫付了两名伤者的医疗费及修车费用,因原告的车受损在修车期间只能租用其他货车完成运输任务。2016年5月23日双方在天全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原告替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30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38202.00元、医疗费1600.7元、租车费用24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合计65802.7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天全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修理费发票4张,收条3张,原、被告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被告姚泽红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因交警队的人搭乘原告的车,事故认定就偏向他。具体意见以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为准。被告姚泽红向本院提交自己拍的现场照片5张。被告南充市东泰运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本案肇事车辆川R493**号车法定车主虽是我公司,但实际车主是被告姚泽红。该车只是挂靠在我公司,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我公司从未收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川R493**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种,所以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按双方“汽车挂靠经营合同书”内容,由实际车主姚泽红个人承担。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双方签订的“汽车挂靠经营合同书”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责任的划分,我们尊重被告姚泽红的意见,只承担部分责任。原告的车损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人伤部分无相应原告支付的协议,不予认可。租车费,原告未提交相应的租车合同及车主的车辆信息,故其主张无法律依据,加之,间接损失不是保险合同内容赔付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交通费可认可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条款及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8时40分,被告姚泽红驾驶登记车主为南充市东泰运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川R493**号重型货车,沿318国道从天全方向往泸定方向行驶,行至318国道2717公里700米处,与对向行驶由原告许绪建驾驶的川A20E**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陈美琼、徐良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天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及调查取证后,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第5118259201600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姚泽红负全部责任,许绪建无责任。原告的车受损后,施救于雅安嘉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车辆核定损失为37773.00元,经雅安嘉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恢复,原告许绪建支付维修费38202.00元。由于双方对赔偿未协商一致,原告遂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1、被告姚泽红驾驶的川R493**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南充市东泰运业服务有限公司,双方约定川R493**号重型货车所有经营收益归被告姚泽红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原告许绪建支付乘车人徐良龙检查、治疗费365.00元,经天全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支付徐良龙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计1000.00元;支付陈美琼检查、治疗费235.7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汽车挂靠经营合同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姚泽红驾驶川R493**号重型货车,与对向行驶由原告许绪建驾驶的川A20E**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陈美琼、徐良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受损车辆修理费38202.00元,有合法的修理费发票,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修理费,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的受损车辆经其确认为37773.00元,应按其核定的损失赔偿原告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保险公司系该案损失承担赔偿的义务人,对其损失由其自己核定,显失公平,而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无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存在虚假,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00.7元,保险公司认为无相关的病历和伤情证明,且也不是原告所受伤的治疗,对其请求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伤者的医疗费,由伤者持相应的证据可另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车费24000.00元,因原告许绪建所驾驶的川A20E**号轻型货车,其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交通事故造成其出行的代步工具受损,结合本案实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替代性交通费3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约定,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付范围,原告的替代性交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应由肇事方承担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00元,虽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00.00元,但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由于被告南充市东泰运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致调解不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绪建,因交通事故造成川A20E**号轻型货车受损的维修费38202.00元。二、由被告姚泽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许绪建因交通事故造成川A20E**号轻型货车受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35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23.00元,由原告许绪建承担223.00元,被告姚泽红承担5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久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新元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理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五条因道理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