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02民初70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绍兴县第一丝织印染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正豪纺织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绍兴县第一丝织印染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正豪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古原机械有限公司,绍兴县俊龙机械有限公司,钱勇征,虞关龙,陈月华,章建勇,陈旭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7075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大道***号星城大厦***层。负责人:何强,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幸福、徐梦城,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第一丝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前庙。法定代表人:钱勇征。被告:绍兴柯桥正豪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湖塘村。法定代表人:钱勇征。被告:绍兴古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芳泉村。法定代表人:陈月华。被告:绍兴县俊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九一丘。法定代表人:陈月华。被告:钱勇征,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告绍兴县第一丝织印染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正豪纺织品有限公司、钱勇征共同委托代理人:章建勇、陈旭红,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关龙,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陈月华,女,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为与被告绍兴县第一丝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丝织公司)、绍兴柯桥正豪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豪公司)、绍兴古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原公司)、绍兴县俊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龙公司)、钱勇征、虞关龙、陈月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第一丝织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998500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7月12日的利息80434.76元,合计3078934.76元(2016年7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第一丝织公司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9236元、三、被告正豪公司、古原公司、俊龙公司、钱勇征、虞关龙、陈月华对被告第一丝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梦城,被告第一丝织公司、正豪公司、钱勇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剑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原公司、俊龙公司、虞关龙、陈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第一丝织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第一丝织公司向原告借款29985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贷款年利率为4.35%,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发生借款人或担保人经营、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或发生破产、被解散、关闭或撤销、吊销和注销等情形的,视为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第一丝织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第一丝织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同日,原告与被告正豪公司、古原公司、俊龙公司、钱勇征、虞关龙、陈月华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上述六被告作为保证人同意为被告第一丝织公司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时查明,各被告已向原告书面确认催收通知及诉讼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通过邮寄向各被告送达提前收贷通知。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9236元。还查明,被告第一丝织公司于2016年9月19日出具情况说明,其于2016年1月25日收到绍兴市柯桥区环保局等六个行政部门的《停产整治》函,于2016年2月7日零时起停产,何时恢复生产有待政府通知。正豪公司于2016年8月7日由绍兴县正豪纺织品有限公司更名为绍兴柯桥正豪纺织品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第一丝织公司发放了贷款2998500元,借款期间内被告第一丝织公司出现停产情形且停产时间达到七个月以上,符合合同中约定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情形,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按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已向各被告邮寄送达提前收贷通知,本案贷款应视为于主债务人签收提前收贷通知之日即2016年7月15日起到期,现原告要求受偿相应借款本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约定且符合收费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正豪公司、古原公司、俊龙公司、钱勇征、虞关龙、陈月华为被告第一丝织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真实,原告要求该六被告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古原公司、俊龙公司、虞关龙、陈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第一丝织印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985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7月12日的利息为80434.76元,2016年7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绍兴县第一丝织印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236元;三、被告绍兴柯桥正豪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古原机械有限公司、绍兴县俊龙机械有限公司、钱勇征、虞关龙、陈月华对被告绍兴县第一丝织印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57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0716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43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吕琪喆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丹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