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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官商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江苏大地电缆有限公司与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大地电缆有限公司,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官商初字第477号原告:江苏大地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A区。法定代表人:缪建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建设路173号。法定代表人:徐小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平,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大地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与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被告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工公司支付货款804605.3元及利息(33680.4元自2015年5月16日起、520603.6元自2015年5月21日起、250321.3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建工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建工公司于2015年4月12日、4月25日与无锡市沪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安公司)签订买卖合同2份,合同总价为804605.3元。合同签订后,沪安公司按约供货,但建工公司分文未付。2015年9月19日,沪安公司将该债权全部转让给其公司,欠款经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建工公司辩称,1、其公司与沪安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收到本案所涉货物,买卖合同中加盖的其公司项目章系孙俊私刻,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已立案受理孙俊私刻其公司项目部印章一案,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孙俊、张德其、李磊的行为与其公司无关;2、其公司与沪安公司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故债权转让协议与其公司也无关,对其公司无约束力,大地公司与沪安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合法真实的债权;3、即使买卖合同成立,大地公司主张的损失也不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综上,要求驳回对其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6日,孙俊挂靠建工公司实际承包了安徽大学磬苑校区现代实验技术中心工程。2015年4月12日,沪安公司与孙俊签订买卖合同1份,买受人处载明建工公司,约定建工公司向沪安公司购买各种规格型号电线电缆554284元,合同生效后10日内提货,沪安公司按照建工公司要求发货至指定地点;货款结算为货到现场1个月内付清,逾期按月息2%算利息,付款方式全部委托安徽大学付款;如一方违约则应向另一方支付总货款5%的违约金。该合同买受人处加盖了建工公司项目部印章,孙俊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同年4月25日,沪安公司再次与孙俊签订买卖合同1份,合同金额为250321.3元;货款结算方式与前一份合同一致,但增加了所有款项必须在2015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合同其余内容及形式与前一份合同一致。嗣后,沪安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供货33680.4元、同年4月20日供货520603.6元,于同年5月1日供货250321.3元,上述货物均送至安徽大学磬苑校区并全部使用于该校区现代实验技术中心工程。2015年9月19日,沪安公司与大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载明因沪安公司结欠大地公司款项,沪安公司同意将其公司在建工公司处的货款804605.3元及利息等其他权利全部转让给大地公司。同日,沪安公司向建工公司邮寄通知书1份,告知建工公司债权转让事宜并要求建工公司直接向大地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上述事实,由买卖合同、送货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书、EMS存根、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为:1、孙俊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建工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2、大地公司与沪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大地公司是否有权主张本案所涉欠款?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大地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安徽大学基建处盖章的顾客满意度调查表,该表沪安公司调查对象处载明安徽大学(建工公司)。2、沪安公司向建工公司传真的对账单,该对账单的对账对象载明建工公司,孙俊在欠款单位处签名。大地公司称本案所涉业务系沪安公司业务员史立群与建工公司相关人员接洽后所承接,沪安公司向安徽大学核实了工程系建工公司承建,合同也约定了委托安徽大学付款,货物均是送到工地现场,沪安公司调查、对账对象也均为建工公司,故孙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建工公司称调查表的对象是安徽大学,印证了沪安公司与其公司无买卖关系,即使货物是送至安徽大学工地,也不能证明买卖关系的存在,且货物实际是送至孙俊处,孙俊才是实际买受人。对账单也没有其公司公章,欠款单位处是孙俊签名,买卖关系发生在沪安公司与孙俊之间。围绕该争议焦点,建工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孙俊出具的承诺书、追加孙俊为被告的申请书。载明:本人孙俊负责施工的安徽大学磬苑校区现代实验技术中心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本人在未获得建工公司授权情况下,私自刻制了建工公司项目章,由此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纠纷和法律责任都由其本人承担。2、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传唤证、中止案件审理申请书。证明孙俊私刻其公司项目章与他人签订合同,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要求本案中止审理。大地公司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排除存在建工公司与孙俊恶意串通,规避债务的可能。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孙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由建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不需要中止审理。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大地公司向本院提供:沪安公司外购加工合同书、授权委托书、委托生产授权书。其中委托生产授权书3份,委托单位为沪安公司、受托生产单位为大地公司,时间分别为2015年4月15日、同年4月27日,该3份委托书中电缆型号数量与本案诉争电缆型号数量基本一致;其余外购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均为沪安公司委托大地公司生产各规格型号的电缆,时间为2014年4月至11月。建工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外购加工合同书、授权委托书的时间均为2014年,与本案诉争电缆无关。委托生产授权书是法庭辩论后才提交,不客观真实,存在法院帮助诉讼的嫌疑,违背居中审判原则。送货单最早时间是2015年4月15日,委托生产也是4月15日,尚未委托生产就已经送货,且双方没有按照交易习惯签订加工合同书,该证据实际并不客观存在。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行为人孙俊系以被代理人建工公司名义与沪安公司订立合同,虽然建工公司主张合同所盖印章为孙俊刻制,且公安机关已对孙俊私刻其公司项目章一案立案侦查,但由于项目部公章并非需要向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的公章,一般情形下不能起到排他性证明作用,即印章真伪不影响行为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要件成立。另外,孙俊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挂靠建工公司承建了工程,沪安公司所供电缆均是直接送至施工工地,且全部用于建工公司承接的工程,沪安公司出具的调查表及对账单也均注明对象为建工公司,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也是委托发包人安徽大学直接付款,故沪安公司有理由相信孙俊是代表建工公司向其公司购买电缆,善意且无过失,故本院认为孙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建工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对于建工公司要求追加孙俊为被告、中止本案审理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大地公司提供的外购加工合同书、授权委托书、委托生产授权书,可以确认沪安公司长期委托大地公司生产电线电缆,本案所涉电线电缆也是沪安公司委托大地公司生产后,由大地公司以沪安公司名义进行供货,虽然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了建工公司,但本案所涉货款本应属于大地公司,债权转让只是一种形式,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建工公司应向大地公司支付货款804605.3元。对于利息部分,合同既约定了逾期付款按月息2%计算利息,也约定了应承担总货款5%的违约金,故本院结合供货时间及合同约定,酌情确认利息为本金554284元自2015年5月25日起、本金250321.3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苏大地电缆有限公司货款804605.3元及利息(554284元自2015年5月25日起、250321.3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如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大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16846元,由大地公司负担246元,建工公司负担16600元。建工公司应负担款项已由大地公司垫付,建工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大地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陈思远人民陪审员  史留生人民陪审员  吴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邵俐英书 记 员  张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