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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33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姜清敏与被告苏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清敏,苏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33民初358号原告姜清敏,女,1968年2月1日生,汉族。被告苏鑫,男,成年,汉族。原告姜清敏与被告苏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水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清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清敏诉称,2015年8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50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6月4日。被告用位于抚远市抚远镇朝阳小区1号楼2单元603室的房屋抵押,在抚远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抚房他证新字第201504**号)。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5000.00元;并承诉讼费用。被告苏鑫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房地产评估委托合同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并用其名下房屋所有权作抵押,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被告苏鑫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诉争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苏鑫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8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9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6月4日,借款期限内利息15000.00元,并计入借款合同中。被告用其名下位于抚远市抚远镇六委朝阳小区1#71.80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抵押,在抚远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他项权登记(证号:抚房他证新字第201504**号)。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黑0833财保2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苏鑫的房屋予以查封。原告交纳申请费104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成立,被告对借款负有偿还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姜清敏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15000.00元,合计10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0元、申请费1045.00元,由被告苏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于水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首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