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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81执3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梁剑锋与彭强、文翠华民间借贷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剑锋,彭强,文翠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5381执339号申请执行人梁剑锋,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被执行人彭强,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被执行人文翠华,女,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梁剑锋与彭强、文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5381民初2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判决,一、被执行人彭强、文翠华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给申请执行人梁剑锋;二、被执行人彭强、文翠华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以本金45000元按月利率2%计值的利息给申请执行人梁剑锋;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执行人彭强、文翠华承担。逾期,两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向两被执行人邮寄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案件执行费582元。两被执行人并未按指定期限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经依法向金融、不动产登记、国土、工商、车管所等部门对两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查询,除已被本院2016年10月13日裁定查封的房屋外,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人员把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采取调查措施,除已被本院查封的房屋外,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人员把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5381执33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韦荣钊审判员  刘新可审判员  刘 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钰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