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55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观音山支行与三明立群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观音山支行,三明立群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5569号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观音山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1号荣鑫盛营运中心一、二层。主要负责人:卢东清,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玲,福建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向荣,福建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明立群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国安沙阳乐园风情街7号楼11.12号店面。法定代表人:侯曜华。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观音山支行(下称赣州银行观音山支行)与被告三明立群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立群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银行观音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立群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赣州银行观音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群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美元12732.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3月18日为美元608.66元,之后的罚息、复利按约定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委托律师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及公告费人民币5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出口商业发票贴现业务,并与原告签订《出口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核准贴现额度为美元560848元;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外币贴现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3%;收息方式为后收方式,按照约定的利率于融资款归还日一次性收取利息;如已贴现发票到期日30天内未收到进口商的付款,即视为逾期,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贴现款项并从30天后开始按照协议的约定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金质押总协议》,就上述《出口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及《补充协议》项下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案外人侯天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以其名下开立的金额为人民币3449220元的一年期个人定期存单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提供质押担保,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449220元。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申请出口商业发票贴现融资。原告依约向被告放款,被告立群公司未支付利息。原告在已贴现发票到期后30天内未收到进口商的付款,且被告立群公司亦未向原告偿还所欠本金及利息。2015年11月4日,原告将被告提供的保证金人民币16660元划入保证金账户,并将案外人侯天平质押的存单本金人民币3449220元及利息人民币113858.67元兑付并扣划后,截至2016年3月18日被告仍欠借款本金美元12732.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美元608.66元,故原告诉至本院。立群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出口商业发票贴现业务,并与原告签订《出口商业发票贴现协议》(编号为2818001421310029)及《补充协议》(编号为BC2818001421310029),协议约定:被告将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出口商与进口商订立的出口销售合同所产生的应收帐款转让给保理商(原告),原告在扣除利息和费用后向被告支付对价,并由原告提供贸易融资、应收帐款催收、销售分户帐管理;原告为被告核准的贴现额度为美元560848元;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外币贴现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3%,利息自贴现之日起计,收息方式为后收方式,按照约定的利率于融资款归还日一次性收取利息;若原告不能按期收回贴现款项及利息、费用,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相当于发票面值或原告承付金额的款项;就该逾期款项,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被告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融资期内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后改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已贴现发票到期日后30天内未收到进口商的付款,即视为逾期,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贴现款项并从30天后开始按照协议的约定计收逾期利息;若被告违约,则原告仅需事先或事后通知,将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内的款项扣划以清偿被告在本协议下对原告所负全部或部分债务;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金质押总协议》(编号为2818001421310029-3),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4年11月4日起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协议,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协议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被告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提供保证金人民币16660元。同日,案外人侯天平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81800140831000045的《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侯天平以其名下开立的金额为人民币3449220元的一年期个人定期存单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提供质押担保,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449220元;基于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被告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2014年11月4日,被告依据《出口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向原告提交《出口商业发票贴现申请书》,将五张商业发票(发票号分别为SMHX4001、JF14-018、JF14-019、JF14-010、JF14-022,金额分别为美元48467.1元、美元4127.5元、美元4127.5元、美元500000元、美元4127.5元,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6月14日、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8日、2015年7月23日、2015年8月13日)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申请原告贴现发票项下被告出口销售产生的合格应收账款。原告依约于2014年11月4日向被告立群公司发放融资款项美元560848元。原告向被告放款后,已贴现发票到期后30天内未收到进口商的付款,且被告亦未向原告偿还所欠本金及利息。2015年11月4日,原告将被告提供的保证金人民币16660元划转,并将案外人侯天平质押的存单本金人民币3449220元及利息人民币113858.67元兑付并扣划。截至2016年3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融资款美元12732.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美元608.66元。另查,原告委托福建首嘉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本案向被告立群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原告支出公告费人民币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口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及《补充协议》、《保证金质押总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定期储蓄存单、《出口商业发票贴现申请书》、借款凭证、《赣州银行特种转账传票》、《付款通知》、《还贷(息)凭证》、贷款欠息户情况表、委托代理合同、成交确认书、出口货物报关单、提单、商业发票、律师费发票、公告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被告立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出口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及《补充协议》、《保证金质押总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出口商业发票贴现融资款,但原告在已贴现发票到期后30天内未收到进口商的付款,且被告亦未向原告偿还所欠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依《保证金质押总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实现部分债权,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融资款美元12732.1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并支付原告为向其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公告费。原告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以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三明立群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观音山支行偿还融资款本金美元12732.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3月18日为美元608.66元,之后的罚息、复利均按年利率4.5%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同时支付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8元,由被告三明立群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芳)代理审判员 (王俭)人民陪审员 (洪心)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庄娟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