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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03执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中国ⅩⅩ银行申请执行罗ⅩⅩ、丁ⅩⅩ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ⅩⅩ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自市支行,罗ⅩⅩ,丁Ⅹ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2503执第12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ⅩⅩ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自市支行。住所地:蒙自市天马路Ⅹ号。代表人张ⅩⅩ,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乐ⅩⅩ,系中国ⅩⅩ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自市支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Ⅹ,系中国ⅩⅩ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自市支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罗ⅩⅩ,男,1968年4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蒙自市银龙ⅩⅩ幢。被执行人丁ⅩⅩ,女,1970年9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两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嘉兴,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ⅩⅩ银行与被执行人罗ⅩⅩ、丁Ⅹ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蒙自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5)蒙民初字第192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由被执行人罗ⅩⅩ、丁ⅩⅩ连带赔偿申请执行人中国ⅩⅩ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自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783022.93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15年9月15日的利息为111465.5元,从2015年9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原、被执行人于2013年5月10日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标准予以计算)。申请执行人中国ⅩⅩ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蒙自市见湖路红河电大广场A幢1-2层9号房屋(房权证号:蒙自市房权证2013房监字第00084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执行人罗ⅩⅩ、丁ⅩⅩ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ⅩⅩ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自市支行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于2016年2月2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履行其义务。被执行人罗ⅩⅩ、丁ⅩⅩ逾期未履行,本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到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等6家金融机构查询,查明被执行人罗ⅩⅩ、丁ⅩⅩ无存款;到蒙自市房地产管理处查询,查明被执行人罗ⅩⅩ位于蒙自市见湖路红河电大广场A幢1-2层9号有房屋一幢,该房系借款抵押物,本院依法将该抵押物评估拍卖,经3次拍卖均流拍,且申请执行人不同意将该抵押物以物抵债清偿债务。本院认为,经依法采取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罗ⅩⅩ、丁ⅩⅩ虽有财产可供执行,但该财产无法变现,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蒙自市人民法院(2016)云2503执第128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