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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民辖终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四川熙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西昌市利丰建筑设备租赁站、朱三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管辖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熙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昌市利丰建筑设备租赁站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4民辖终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熙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光华东三路***号****号。法定代表人:杨利,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昌市利丰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四袁公路。经营者:朱三兰,女,汉族,1968年8月14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上诉人四川熙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西昌市利丰建筑设备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6)川3401民初2936号管辖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四川熙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因而不存在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只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6)川3401民初293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租用钢管扣件明细表》签字后,上诉人四川熙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行到被上诉人西昌市利丰建筑设备租赁站清点、装运租赁物,被上诉人西昌市利丰建筑设备租赁站依据《租用钢管扣件明细表》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其合同履行地在四川省西昌市。本案上诉人即原审被告四川熙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四川省西昌市、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依法拥有本案的管辖权。而原审原告西昌市利丰建筑设备租赁站只向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起诉,故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合法。上诉人四川熙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  跃  山审 判 员 阿硕布格苏日代理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贺  文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