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802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程某犯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令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02刑初92号公诉机关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1995年5月6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6年2月5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德令哈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于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土族,小学文化,无业。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7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5年7月16日被刑满释放。2016年2月5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德令哈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张某某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有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4日,德令哈市禁毒警察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有人从西宁市运输毒品至德令哈市进行贩卖,后在德令哈市柴达木西路皇庭国会门前路边将涉嫌运输毒品的被告人程某、张某某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张某某随身物品中搜查出涉案的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一大包、手机一部。从被告人程某随身物品中搜查出涉案的疑似麻古的深红色药片十片、电子称一个、手机一部。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管理中心鉴定,从张某某处扣押的一大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净重48.319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程某处扣押的十片疑似麻古的深红色药片,合计净重0.95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物证、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认为被告人程某、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程某、张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作辩解。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德令哈市禁毒警察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有人从西宁市运输毒品至德令哈市进行贩卖,后在德令哈市柴达木西路皇庭国会门前路边将涉嫌运输毒品的被告人程某、张某某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张某某随身物品中搜查出涉案的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一大包、手机一部。从被告人程某随身物品中搜查出涉案的疑似麻古的深红色药片十片、电子称一个、手机一部。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管理中心鉴定,从张某某处扣押的一大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净重48.319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程某处扣押的十片疑似麻古的深红色药片,合计净重0.95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7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5年7月16日被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2月4日17时许,德令哈市公安局禁毒警察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有人从西宁市运输毒品至德令哈市贩卖,于当日决定立案侦查。2.归案经过证实,德令哈市公安局禁毒警察大队立案后,经侦查发现程某、张某某、陈某某有重大嫌疑,该队民警于2016年2月5日1时在德令哈市柴达木西路皇庭国会门口路边将程某、张某某、陈某某抓获。遂将三人书面传唤至德令哈市公安局接受讯问调查。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物证证实,被告人程某、张某某被抓获后,从程某身上搜查出一厘米大小圆形深红色药片十片、白色“koobee”牌手机一部、银白色电子称一台、白色透明塑料袋130个、印有骷髅头图案白色透明塑料袋39个;从张某某身上搜查出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品一大包、白色“oppo”牌A31C型手机一部。4.证人马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2月4日16时许,其驾驶青A011**车在西宁市汽车站拉乘客。当时拉了两名去德令哈的男子,其中一名看上去有三十多岁,身穿一件红色的棉衣,另一名看上去年龄有二十多岁,身穿一件白色的羽绒服。中途和那两名乘客聊了两句,他们说朋友在德令哈市过来玩几天后回去,那个穿白色羽绒服的小伙接了很多电话,电话那头一直有人催促他快点。大概到了2月5日1时许,我们到了德令哈市,那个穿白色羽绒服的小伙接了一个电话,他让我把车开到金源商城。在金源商城路边站着一名年龄20岁左右的小伙子,穿白色衣服的小伙让我拉上那个路边的小伙到汽车站那边的烤羊肉摊,刚停车时民警将我们四人在我的车内抓获,当场从西宁上来的那两个小伙身上搜出了用小塑料袋装的红色类似药片的东西和其他用塑料袋装的东西,具体是什么我没有看清楚。经混杂辨认,马某某辨认出4号(程某)就是从西宁汽车站拉上来的身穿白色羽绒服的人。7号(张某某)就是从西宁汽车站拉上来的身穿红色棉衣的人。5.证人陈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2月3日晚上程某打电话给我说:“我要来德令哈玩一圈,顺道做点买卖,好多年不见了,见一面。”然后我说:“你上来吧,我们一起玩几天。”2016年2月4日14时许程某给我打电话说:“我今天要上来,一共两个人,包的黑车上来的,但是车钱差个200元左右,你帮我垫一下,明天我就给你,顺道帮我订个宾馆。”我就同意了,于是晚上24时许我去金源商城门口去接他,他们开着一辆银白色的轿车到金源商城门口接上我。我上车后发现算上司机一共三个人,然后我就带他们去河西的老严烤肉吃饭,还没下车不知道什么原因就被警察抓了。6.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青)公(刑)鉴(理化)字(2016)159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从程某处扣押的无色透明自封袋包裹的红色片剂10片,合计净重0.95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从张某某处扣押的无色透明自封袋包裹的白色晶体一袋,净重48.319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程某出生于1995年5月6日,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祁连路904号2栋251室;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1979年10月25日,户籍所在地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红崖子沟乡张家村上庄38号。8.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2)西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青海省管理局释放证明书证实,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9日因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2015年8月22日因刑满释放。9.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1)中少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及青海省监狱管理局释放证明书证书,2011年7月20日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因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5年7月16日刑满释放。10.被告人程某供述证实:我一个叫“瑞瑞”的朋友让我帮着问问有没有要毒品的人,要是能帮着卖出去就给我一些好处费,于是我就联系了我朋友陈某某,当时陈某某说要冰毒,并且让我给送到德令哈来,然后我就叫了我朋友张某某和我一起从“瑞瑞”处拿了毒品,从西宁包一辆私家车来德令哈找陈某某,和司机商量好的车费是300元。当时我和张某某没有钱,就和“瑞瑞”商量先从他手里拿了毒品,在德令哈市卖出去后再付钱。从“瑞瑞”手里拿了大概50克冰毒,十片麻古。冰毒是无色晶体颗粒,用透明封口塑料袋装的,麻古是暗红色药片状,用小的透明封口塑料袋装的。当时麻古放在我左边上衣内口袋里,冰毒放在张某某身上。我身上还拿了一个称麻古和冰毒的电子称,还有分装冰毒和麻古的透明封口塑料袋。买毒品赚到钱如何分配没有商量,我想买了我俩就将钱平分了。1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2月3日,我和程某从西宁一个叫“瑞瑞”的手中拿了50克冰毒和10粒麻古。2016年2月4日我俩从西宁市包了一辆白色大众桑塔纳轿车,当时程某跟司机谈完车费,给了300元的定金,我和程某就带着毒品坐着那辆车来到德令哈市。当时冰毒和麻古都装在程某身上,后来我们在来德令哈市的途中,程某给我冰毒,我就装上了。我还记得我和程某买上冰毒出来后,程某又返回去从“瑞瑞”手里要了一个电子称拿上了。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净重48.319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十片,净重0.956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被告人程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29年2月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26年2月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随案移送的白色“oppo”牌A31C型手机一部、白色“koobee”牌手机一部、银白色电子称一台、白色透明塑料袋130个、印有骷髅头图案白色透明塑料袋39个留作证据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何永生审 判 员 喇兴儒人民陪审员 张明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草木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