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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2民初24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李节余与赵金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节余,赵金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2民初2440号原告:李节余,男,1958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德县。被告:赵金林,男,1979年5月出生,回族,农民,住西吉县。原告李节余与被告赵金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节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节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金林偿还原告欠款8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被告以10900元从原告处买走一头牛,被告当时没钱支付,向原告口头承诺七天内偿还,到期被告未还。2015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今欠到隆德县陈靳乡陈靳村李节余牛钱10900元,证明人米彦慧,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月29日”的欠条一份。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剩余8900元至今未还。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赵金林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李��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欠条一份,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被告赵金林在西吉县兴隆镇单民牛市场以10900元从原告李节余处赊购牛一头。同年12月23日,被告赵金林经米彦慧证明向原告李节余出具“今欠到隆德县陈靳乡李节余牛钱10900元”的欠条一份。该欠条系证明人米彦慧书写,被告赵金林在该欠条“今欠人”处签名并按印。原、被告约定被告赵金林于2016年1月29日前支付原告李节余牛款。2016年2月26日,被告赵金林支付原告李节余牛款2000元,下欠8900元至今未付。同年9月21日,原告李节余诉讼来院,并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赵金林以10900元从原告李节余处赊购牛一头,原告李节余依约将牛交付给被告赵金林,故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赵金林应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李节余支付牛款。后被告赵金林支付原告李节余牛款2000元,现尚欠原告李节余牛款89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李节余要求被告赵金林支付8900元牛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金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递交答辩状,视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被告赵金林应及时支付原告李节余剩余8900元牛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节余购牛欠款8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旭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