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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杨再洪、罗贤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罗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刑初11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无业。曾均因吸毒,分别于2001年11月15日被贵州省铜仁地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于2004年3月19日解除劳动教养;于2004年12月9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于2007年8月7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于2010年10月15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0年10月21日��永嘉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3年12月4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3年12月16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6年7月13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盗窃,于2016年7月6日被抓获,次日因吸毒与盗窃,被永嘉县公安局合并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现因本案,于2016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8日被逮捕。被告人罗某某,无业。曾均因吸毒,分别于2005年5月25日被铜仁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于2010年4月29日被铜仁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6年7月13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盗窃,于2016年7月6日被抓获,次日因吸毒与盗窃,被永嘉县公安局合并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现因本案,于2016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8日被逮捕。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6〕1136号起诉书指��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健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被告人杨某某在其租住永嘉县瓯北街道堡二村河西路xx号四楼出租房内,容留被告人罗某某吸食海洛因达5次以上。2.2016年6月中旬至7月6日,被告人罗某某在其居住的永嘉县瓯北街道礁下村陈宅路5号二楼宿舍204房间内,容留被告人杨某某吸食海洛因达5次以上。2016年7月6日,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因涉嫌盗窃在罗某某暂住的永嘉县瓯北街道礁下村陈宅路xx号附近被民警查获。经尿检,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的新鲜尿液均呈现mop(吗啡)阳性。后民警对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进行讯问,两人均如实供述了其相互容留对方在各自住处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陈某、朱某的证言,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撤销强制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地点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某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系自首,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二、被告人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佳儒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