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02民初18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许占兴与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占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02民初1840号起诉人许占兴,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本院收到许占兴的起诉状,诉称:其父许士军与被起诉人许士俊于1996年3月17日签订了房基地调解书,内容:两家调换宅基地,以许士俊房北11.3米为界限(许士俊房向北量11.30米),以北归许士军,西至大坑,并且许士俊在房西给许士军垫3米伙道。经办人:苏连强、田玉甫。许士军、许士俊签字按手印。后许士俊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因许士军已去世,继承人许占兴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起诉人履行房基地调解书;2.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许占兴因不能提供该宅基地使用证,所以此宅基地系权属不明,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许占兴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