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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02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代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刑初299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2015年12月1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9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9月28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6)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9日至10月22日间,罪犯刘红波、柳华兵先后窜至孝感市黄陂路“美乐氏”汉堡店、湖北工程学院南门“零柒靓饮”店、孝感市机关幼儿园旁“港都化妆品”店、孝感市航空路“艺高琴行”店、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婴之谷”育婴店,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周某、沈某、王某、钟某、黄某放在店内的手机盗走,后将所盗手机销赃给被告人代某,被告人代某收购赃物六次,总价值18438元。分述如下:2015年7月19日20时30分许,罪犯刘红波、柳华兵窜至湖北工程学院南门“零柒靓饮”店,在该店吧台内将被害人沈某的一部苹果6plus土豪金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以16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代某。经物价鉴定,该手机价值3659元。2015年9月8日14时17分许,罪犯刘红波、柳华兵窜至孝感市航空路“艺高琴行”店,在该店吧台内将被害人王某的一部苹果6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以12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代某。经物价鉴定,该手机价值4030元。2015年9月25日17时许,罪犯刘红波、柳华兵窜至孝感市机关幼儿园旁“港都化妆品”店,在该店收银台旁将被害人钟某的一部苹果6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以14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代某。经物价鉴定,该手机价值3713元。2015年10月1日11时50分许,罪犯刘红波、柳华兵窜至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婴之谷”育婴店,将被害人黄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苹果6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以18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代某。经物价鉴定,该手机价值2052元。2015年10月22日17时许,罪犯刘红波、柳华兵窜至孝感市黄陂路北大鸿城南门“美乐氏”汉堡店,将被害人周某的妻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苹果4S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以4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代某。经物价鉴定,该手机价值822元2015年12月14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代某以1600元的价格从外号叫“1米8”(另案处理)的手中收购一部苹果6plus手机,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追回该手机并返还给被害人刘某。经物价鉴定,该手机价值4162元。为了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物证、书证: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周某、沈某、王某、钟某、黄某、刘某的陈述;3.证人高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指认笔录、辨认笔录;6.罪犯柳华兵、刘红波的供述;7.被告人代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明知是盗窃的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至10月22日间,罪犯刘红波、柳华兵先后窜至孝感市黄陂路“美乐氏”汉堡店、湖北工程学院南门“零柒靓饮”店、孝感市机关幼儿园旁“港都化妆品”店、孝感市航空路“艺高琴行”店、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婴之谷”育婴店,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周某、沈某、王某、钟某、黄某放在店内的手机盗走,后将所盗手机销赃给被告人代某,被告人代某收购赃物六次,总价值18438元。分述如下:2015年7月19日20时30分许,罪犯刘红波、柳华兵窜至湖北工程学院南门“零柒靓饮”店,在该店吧台内将被害人沈某的一部“苹果”6plus土豪金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以16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代某。经孝感市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鉴定,该手机价值3659元。2015年9月8日14时17分许,罪犯刘红波、柳华兵窜至孝感市航空路“艺高琴行”店,在该店吧台内将被害人王某的一部“苹果”6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以12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代某。经孝感市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鉴定,该手机价值4030元。2015年9月25日17时许,罪犯刘红波、柳华兵窜至孝感市机关幼儿园旁“港都化妆品”店,在该店收银台旁将被害人钟某的一部“苹果”6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以14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代某。经孝感市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鉴定,该手机价值3713元。2015年10月1日11时50分许,罪犯刘红波、柳华兵窜至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婴之谷”育婴店,将被害人黄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苹果”6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以18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代某。经云梦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2052元。2015年10月22日17时许,罪犯刘红波、柳华兵窜至孝感市黄陂路北大鸿城南门“美乐氏”汉堡店,将被害人周某的妻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苹果”4S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以4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代某。经孝感市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鉴定,该手机价值822元。2015年12月14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代某以1600元的价格从外号叫“1米8”(另案处理)的手中收购一部“苹果”6plus手机,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追回该手机并返还给被害人刘某。经孝感市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鉴定,该手机价值4162元。另查明,2015年12月2日,云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将被告人代某收购被害人黄某被盗的“苹果”6手机扣押并发还;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代某分别向被害人王某、沈某、钟某、周某退还失窃手机的损失人民币4030元、3659元、3713元、82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19日20时29分,其放在湖北工程学院南门“零柒靓饮”店柜台抽屉内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被偷的事实;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9月8日14时,其放在航空路与学院路交汇处“艺高琴行”前台桌子上的一部“苹果”6手机被偷的事实;3.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9月25日16时30分左右,其放在孝感市机关幼儿园旁“港都化妆品”店内收银台旁一部“苹果”6手机被偷的事实;4.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0月1日12时左右,其放在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婴之谷”育婴店收银台上的一部黑色“苹果”6手机被偷的事实;5.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0月22日下午5时许,其妻子黄俊俊放在孝感城区黄陂路北大鸿城小区门口“美乐氏”汉堡店内收银台上一部“苹果”4S手机被偷的事实;6.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14日中午12时左右,其从孝感人民广场到师专街途中放在包内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被偷的事实;7.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14日下午1时左右代某拿一部苹果6plus手机到其开设的“方正通讯”手机店内要求解锁的事实;8.罪犯柳华兵、刘红波的供述,证明二人于先后在孝感市黄陂路“美乐氏”汉堡店、湖北工程学院南门“零柒靓饮”店、孝感市机关幼儿园旁“港都化妆品”店、孝感市航空路“艺高琴行”店、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婴之谷”育婴店等地盗窃五部手机均销赃给代某的事实;9.罪犯刘红波的指认笔录,证明罪犯对五次盗窃作案地点孝感市黄陂路“美乐氏”汉堡店、湖北工程学院南门“零柒靓饮”店、孝感市机关幼儿园旁“港都化妆品”店、孝感市航空路“艺高琴行”店、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婴之谷”育婴店的指认;10.罪犯刘红波的辨认笔录,证明收购其盗窃第5部“苹果”手机的男子是被告人代某的事实;11.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出具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民警在高某经营的“方正通讯”手机店内查获一部“苹果”6plus手机并扣押的事实;12.云梦县公安局出具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民警将一部“苹果”6手机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黄某的事实;13.云梦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云价鉴证(2015)第67号价格鉴证意见书,证明涉案俄版Iphone6手机价值人民币2052元;14.孝感市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孝南价鉴证字(2015)10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822元,“苹果”6土豪金手机价值人民币4030元,“苹果”6(16G)手机价值人民币3659元,“苹果”6(64G)手机价值人民币3713元;15.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6)鄂0902刑初6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罪犯柳华兵、刘红波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本院分别判处一年八个月、一年四个月的事实;16.被告人代某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代某出生于1989年5月25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7.领条四份,证明被告人代某分别向被害人王某、沈某、钟某、周某退还失窃手机的损失人民币4030元、3659元、3713元、822元;18.被告人代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5年7月19日至10月22日间收购他人偷来的6部“苹果”手机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代某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人代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代某赔偿四被害人损失,依法酌定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云梦县司法局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克林审 判 员  沈茂华人民陪审员  程 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严 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