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02民初15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田景美与被告景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景美,景惠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民初1513号原告田景美,女,1969年3月10日生,彝族,贵州省安顺市人,无业。被告景惠兰,女,1959年6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个体户。原告田景美与被告景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景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惠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景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景惠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7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5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全部借款3个月后一次性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追偿,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被告景惠兰未作答辩,亦未出庭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借条、取款凭证各一份等书证,以及原告陈述、证人方慧芝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5日,被告以其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田景美现金款伍万元整(¥50000.00)。先付利息已付到2016年3月5号。借款人:景惠兰2016年元月5日”,原告田景美于同日到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取出现金47000元交付给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利息1500元,借款3个月后一次性还清。借期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索款未果,致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到期借款及支付利息诉请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为47000元,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7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即年利率36%)付息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双方约定的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按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及利息应及时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景惠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田景美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47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9元,由被告景惠兰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田景美预交,由被告景惠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田景美)。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云 静人民陪审员 蔡 吉 艳人民陪审员 朱 红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天秀(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