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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4民初18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彭中小与彭次贞、阳某某、阳某甲、阳某乙、彭二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中小,彭次贞,阳某某,阳某甲,阳某乙,彭二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1862号原告彭中小,男,1973年0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欧阳征博,隆回县司门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次贞,女,1978年03月27日出生。被告阳某某,男,2008年06月27日生,系死者阳范玉的儿子。法定代理人彭次贞,系被告阳某某母亲。被告阳某甲,女,2004年11月27日生,系死者阳范玉的二女。法定代理人彭次贞,系被告阳某某母亲。被告阳某乙,女,1999年07月20日生,系死者阳范玉的长女。法定代理人彭次贞,系被告阳某乙母亲。被告彭二姑,女,1932年1月21日生,系死者阳范玉的母亲。原告彭中小诉被告彭次贞、阳某某、阳某甲、阳某乙、彭二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蔡东旺担任记录。原告彭中小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征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次贞、阳某某、阳某甲、阳某乙、彭二姑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中小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彭次贞、阳某某、阳某甲、阳某乙、彭二姑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元,承担利息38000元,已付利息3000元,还应付利息35000元,合计被告应支付85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彭次贞之丈夫阳范玉于2012年9月29日借原告20000元,2012年10月23日借款30000元,用于去怀化承包工程,并且约定利息2分5厘,2014年8月阳范玉在怀化工地摔亡,房主支付阳范玉家属死亡补偿金及工程结算款共65000元,被告彭次贞、阳某某、阳某甲、阳某乙、彭二姑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请求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彭次贞、阳某某、阳某甲、阳某乙、彭二姑未到庭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月29日被告彭次贞与阳范玉登记结婚,1999年07月20日生长女阳某乙,2004年11月27日生二女阳某甲,2008年06月27日生男孩阳某某。2012年9月29日阳范玉向原告彭中小借款20000元,2012年10月23日阳范玉向原告彭中小借款30000元,分别用于去怀化承包工程,并且约定月利息按2分5厘计算。2013年2月7日阳范玉付原告利息3000元,2013年9月29日阳范玉付原告利息12200元。2014年3月28日阳范玉、彭次贞夫妇在羊古坳镇XXX村5组修建了一座占地面积77平方米的三层的砖混结构房屋。2014年8月阳范玉在怀化工地摔亡,彭次贞请村支书周光和到怀化工地处理善后事宜,得到死亡赔偿金及工程报酬款合计650000元,阳范玉安葬后,余有20000元以阳某某的名义存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隆回县羊古坳营业所。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条、周光和证言、结婚登记申请书、私人建房用地许可证、隆回县羊古坳镇转角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阳范玉于2012年9月29日及2012年10月23日先后两次向原告彭中小借款现金合计50000元至今没有清偿,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阳范玉死亡后,原告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阳范玉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彭次贞应承担偿还义务。另本案阳范玉所借债务用于去怀化承包工程,在此期间阳范玉、彭次贞夫妇在羊古坳镇转角丘村5组修建了一座占地面积77平方米的三层的砖混结构房屋,在阳范玉死亡后,被告方得到死亡赔偿金及工程报酬款合计650000元,因被告方收到本院送达的开庭传票后拒不到庭,导致对阳范玉、彭次贞夫妻共同财产与阳范玉遗产的具体数额无法查明,故原告对阳范玉的配偶、子女、母亲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彭中小与阳范玉双方约定了利息按月息2分5厘计算,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对超过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阳范玉已经偿还了原告2013年9月29日之前的利息,故被告方应当支付原告庭审前(2016年10月14日)的利息为:36个月×1000元+500元(半个月)=365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为35000元,本院确认为3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阳范玉所欠原告彭中小的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35000元,由被告彭次贞负责偿还;由被告阳某某、阳某甲、阳某乙、彭二姑以阳范玉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予以偿还,此款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由被告彭次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苏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蔡东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