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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2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某甲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牟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2刑初2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6年3月8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7日被柳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察院以柳城检公诉刑诉(2016)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慧、代理检察员唐萧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底,被告人陈某甲在柳州市购买了340张淫秽影碟,在柳城县太平镇和融安县大良镇摆卖。2016年3月2日在太平街某市场某所对面摆摊卖影碟被公安检查发现,当场被查出了137张黄色淫秽影碟的事实。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底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以牟利为目的,在柳城县太平镇摆设摊点贩卖含有淫秽内容的影碟。2016年3月2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在太平街某市场某所对面设摊贩卖色情淫秽影碟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陈某甲用于贩卖的疑似淫秽影碟137张被扣押。经鉴定,被扣押的影碟137张均含有淫秽内容,是淫秽物品。2016年3月7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柳城县公安局寨隆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受报案及对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案进行立案侦查。2、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辨认贩卖淫秽影碟的地点。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摊位上的疑似黄色淫秽影碟被扣押以及扣押的具体影碟名称数量的事实。4、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鉴定情况表、淫秽物品审查鉴定资格的批复、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摊位上被扣押的影碟属于淫秽物品以及鉴定人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结论已经通知了被告人陈某甲的事实。5、涉案财物登记表。证实被扣的影碟的登记情况的事实。6、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陈某甲贩卖的淫秽影碟来源暂时无法查清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陈某甲的出生年月日住址等基本情况。8、被告人陈某甲供述。供述从2016年1月底开始,其在柳州市柳邕路一个某市场向一个摆摊的女人批发了340张黄色淫秽影碟。购得黄色影碟以后,其开始在融安县大良镇和柳城县太平镇摆摊贩卖。2016年3月2日,当其在太平镇太平街某市场某所对面摆摊卖碟子的时候被公安民警查获了137张黄色影碟。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互相关联,可作定案根据,合议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其贩卖淫秽物品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淫秽影碟137张,应予没收。本院鉴于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绶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淫秽物品黄色淫秽影碟137张,依法予以没收并由扣押单位柳城县公安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秋华人民陪审员  奚增华人民陪审员  何丽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乔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