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91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杜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杜晔,杨荣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9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本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晔,男,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金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荣兴,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金山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晔、杨荣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6民初3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更改一审法院判决主文第二条,确认上诉人勿需于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上诉人认为:1、涉案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所持驾驶证不在有效期内,故上诉人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杜晔在事故发生时仅被诊断为腰部外伤,鉴定机构确认其T12锥体压缩性骨折、T11锥体骨髓水肿无病因基础,请求对被上诉人杜晔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被上诉人杜晔及被上诉人杨荣兴未向本院提供辩称及述称意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19时30分,杨荣兴驾驶牌号为沪CXXX**轿车在本区东平南路、板桥西路路口处,与杜晔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杜晔受伤,车辆损坏。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杨荣兴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3月2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杜晔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出具鉴定意见:杜晔T12椎体压缩性骨折,T11椎体骨髓水肿,致腰部活动丧失17%,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150天、营养期60-90天、护理期60-90天。2016年4月,杜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获赔医疗费人民币(下同)3,379.1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0,950元、护理费6,96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等合计142,463.10元。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又查明:杨荣兴驾驶的车辆向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杨荣兴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无异议,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予以采用。杜晔的损失先由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由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杨荣兴承担。关于杜晔提供的鉴定意见,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材料,故对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依据鉴定意见,一审法院经审核,确认杜晔的损失范围确认如下:1、医疗费3,379.10元。2、营养费2,700元。3、护理费6,960元。4、交通费300元。5、残疾赔偿金105,924元。6、误工费10,9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2,250元。以上1-8项合计137,463.10元,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由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直接赔付。9、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杨荣兴承担。2016年7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杨荣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杜晔损失4,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杜晔损失137,463.1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4元,由杜晔负担10元,杨荣兴负担1,564元。杨荣兴所负之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法院。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杨荣兴目前所持有的沪CXXX**机动车行驶证的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1月,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限为2015-7-31至2025-07-31。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的证据材料,涉案事故发生当时,被上诉人杨荣兴持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经检验合格的涉案车辆,因涉案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处于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时限内,故作为保险人的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理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至于涉案的鉴定部门的意见是否应被采纳的问题,本院注意到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鉴定结论的出具参照了医院的治疗结论及检查所见的状态,从鉴定的接受方式与过程来分析,不存在令法院足以产生异议的内容,故一审法院不启动重复鉴定的程序是妥当的。现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仍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材料足以使本院对涉案鉴定意见产生合理质疑,故对上诉人再行向本院主张重复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4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慧审判员 陈 敏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