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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4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刘安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安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4刑初12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安君,曾用名刘安成、刘安城,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1999年8月19日、2002年9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和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4日被大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大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安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岑培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安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安君为吸毒人员。2016年6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安君在其位于大新县雷平镇的自家房间内,分别给吸毒人员苏某和许某各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苏某和许某分别给刘安君50元毒资,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在刘安君身上查获五小包可疑毒品及100元毒资。在苏某及许某身上各查获一小包可疑毒品。经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安君、苏某及许某身上查获的七小包可疑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安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安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安君为吸毒人员。2016年6月17日上午10许,被告人刘安君在其位于大新县雷平镇的自家房间内,分别卖给吸毒人员苏某和许某各一小包毒品,并向两人收取各50元的毒资。当天上午11时许,大新县公安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到大新县雷平镇的被告刘安君家将被告人刘安君及吸毒人员苏某、许某、农某当场抓获,并在被告人刘安君身上查获五小包可疑毒品(净重分别为0.23克、0.14克、0.24克、0.17克、0.25克)及毒资100元(公安机关已上缴国库),在苏某及许某身上各查获一小包可疑毒品(净重分别为0.12克和0.07克),并在吸毒人员许某身上查获吸毒工具使用过的一次性针管注射器一支。经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刘安君及苏某、许某身上查获的七小包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经提取被告人刘安君及吸毒人员苏某、许某、农某尿液进行胶体金法(吗啡类)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到案后,被告人刘安君如实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两名吸毒人员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刘安君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1999年8月19日、2002年9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和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安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缴获的毒品、毒资及使用过的一次性针管注射器,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涉案毒品去向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大新县人民法院(2008)新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收据,证人农某、苏某、许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现场搜查照片、扣押清单及相片、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被告人��安君及吸毒人员苏某、许某、农某吸毒尿检指认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指认照片、可疑毒品送检笔录及相片、辨认笔录及相片、指认物证笔录及相片、鉴定聘请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崇公物鉴(毒品)字(2016)151号检验报告、被告人刘安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安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二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安君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安君曾因两次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再次犯贩卖毒品罪,属于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安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刘安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安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罚金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李琴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