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2民初14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赵国栋与长春市双阳区��面石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栋,长春市双阳区八面石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2民初1448号原告赵国���,男,1970年4月20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八面石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长春市双阳区。法定代表人贲洪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月,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赵国栋诉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八面石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澜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栋、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明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栋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公司工人,2012年起,原告承包被告公司矿车维修,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矿车维修费及材料款176526.28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有被告公司公章及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贲洪生、会计王丽娟签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故诉���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矿车维修费及材料款176526.2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八面石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属实,同意给付,但现在没钱。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欠据一份,证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矿车维修费及材料款176526.28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故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起,原告承包被告公司的矿车维修。2014年12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176526.28元欠据一枚,载明:“2014年12月31日人民币壹拾柒万陆仟伍佰贰拾陆元贰角捌分,176536.28元,上款系欠赵国栋矿车维修费、材料款。欠款单位:八面矿(长春市双阳区八面石煤矿集团有限���任公司公章)属实:王丽娟贲洪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成立,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应依约给付原告维修款,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维修款176536.2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2月3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八面石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国栋维修款176536.2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2月3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1元,退回1915元后,剩余1916元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澜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