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执异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万丽涛、黄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万丽涛,黄强,叶艳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03执异63号申请执行人:万丽涛,女,1970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执行人:黄强,男,1973年5月5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第三人:叶艳方,女,1979年4月4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申请执行人万丽涛与被执行人黄强民间��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西民初字第23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黄强应于2016年8月21日前归还申请执行人万丽涛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扣除黄强已支付的30000元)。案件受理费2408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黄强承担。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黄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万丽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万丽涛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叶艳方为本案被执行人,其申请的主要事由为:第三人叶艳方与被执行人黄强于2004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持续至今,被执行人黄强所欠万丽涛债务发生在2013年,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叶艳方作为黄强的妻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万丽涛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等实体裁判规则,以黄强妻子叶艳方应当承担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共同债务为由,请求追加叶艳方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其追加请求应予驳回。对黄强所负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或者叶艳方是否应承担该项债务,万丽涛可以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进行救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万丽涛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章 辉审判员 邓宜伟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