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刑终17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陈诗华交通肇事罪2016刑终1745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刑终174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出生地四川省广安市,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因本案于2016年2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粤0106刑初10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全案卷宗材料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2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在广州市环城高速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事发路段时,沿中间绿化带由北往南数起第二车道向右变更至第三车道时,适遇杨某甲驾驶贵H×××××号大型普通客车以时速89.88km/h在第三车道由西往东驶至,因避让不及致粤S×××××号小型轿车右前角与贵H×××××号大型普通客车左前角发生碰撞,后贵H×××××号大型普通客车失控,车头右角碰撞防撞沙桶,造成贵H×××××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杨某乙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系因胸腹部脏器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魏某、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魏某盆骨、两侧大腿损伤已达轻伤一级,徐某右小腿损伤已达轻伤二级),两肇事车辆及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处理,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家属已代其分别向被害人杨某乙家属、被害人徐某赔偿人民币40000元、人民币4800元,保险公司分别向上述被害人家属及被害人赔偿人民币561000元、人民币4200元,并均获谅解。另赔偿被害人魏某医药费。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魏某、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丙、杨某甲、代某、蒋某的证言,道路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监控录像及截图,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移交涉案材料清单,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刑事谅解书,赔偿凭证,收据,户籍材料,交通警情单,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并获得被害人徐某及被害人杨某乙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陈某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出示并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于上诉人陈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陈某的犯罪行为及危害后果,考虑其有自首及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量刑适当并在法定幅度内,并无过重。故上诉人陈某提出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陈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并获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提出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理审 判 员 亢爱清代理审判员 彭卫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翟 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