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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执37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守永与被执行人王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守永,王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3739号申请执行人杨守永,男,1963年12月2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王平,男,1978年3月26日生,汉族。原告杨守永诉被告王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115民初21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被告王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杨守永5067元及利息(以50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246元由被告王平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王平相关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王平名下无银行存款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本案查封了被执行人王平名下苏A×××××号起亚牌汽车一辆,该车辆无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本案已将王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查封的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王平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已将王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115民初21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贲明发执行员  郭 强执行员  王 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良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