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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81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郑美松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美松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刑初35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美松,男,1972年7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简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30日经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6〕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美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美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中午,被告人郑美松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简阳市三岔镇方向驶往简阳市武庙乡方向。当日13时50分许,郑美松驾驶摩托车行至简阳市武庙乡至肖公河5km+200m处时,与相对方向由黄某1驾驶的川M992**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郑美松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接到黄某1报警后赶到现场,在简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提取了郑美松的血样。经鉴定,郑美松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49.35mg/100ml。经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美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郑美松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美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平面图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美松的户籍信息,证人黄某1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美松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危险驾驶罪。郑美松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郑美松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美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凤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