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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2民初23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常山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与常山米罗酒店有限公司、陈建祥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山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常山米罗酒店有限公司,陈建祥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民初2316号原告:常山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文峰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沈子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雪源,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星,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山米罗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白马路**幢***号。法定代表人:毛月芽,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毛小青,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建发,浙江天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祥(公民身份号码3308231976********),男,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原告常山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数公司)与被告常山米罗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罗公司)有线电视服务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叶根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雪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发、毛小青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申请追加陈建祥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通知陈建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星、被告米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发、毛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数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2004年9月14日(原名常山县有线电视网络传播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3日变更为常山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米罗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常山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常山分公司)签订《语音、光纤接入协议书》(合同的形式要件虽有缺陷,但协议书内容及落款均能反映出原告公司系本协议书的主体之一),协议书对三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的约定“有线电视预埋线(如广电施工10元/平方米),广电收入归广电”。嗣后,原告依约为米罗公司安装了数字电视,施工费为33103.75元。之后被告即开始使用原告的数字电视,至2014年9月30日,米罗公司尚能按期支付数字电视使用费,但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拒不缴纳数字电视使用费。拒不缴纳费用时间段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理由是该时间段为他人管理期间。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米罗公司签订了《关于米罗公司数字电视使用补充的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一步作了约定。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米罗公司仅支付了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收视费,但并未支付有线电视预埋线施工费和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时段内的有线电视费。从2016年4月1日开始,米罗公司更擅自取消使用原告的互动电视(而改用联通公司信号),因此,根据《语音、光纤接入协议书》第7.4约定,应赔偿违约金5万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米罗公司支付预埋线施工费33103.75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互动电视使用费44640元、违约金50000元,合计127743.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因陈建祥曾于2014年4月29日与米罗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承包之前的债务由米罗公司承担,承包之后的债务由陈建祥承担。原告为此追加陈建祥为共同被告并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的互动电视使用费446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米罗公司辩称:2012年10月29日,米罗公司(甲方)与联通常山分公司(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租用综合接入服务,包括固话、宽带、光纤、移动业务等,而原告不是该协议主体。法院生效判决对陈建祥在其他案件中提供的米罗公司2015年9月经营者明细账目的真实性未予认定,该份证据也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不能证明米罗公司尚欠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互动电视使用费44640元的事实,要求法院驳回其诉请。被告陈建祥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华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语音、光纤业务接入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与米罗公司、联通常山分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为米罗公司提供互动电视项目施工及服务。经质证,被告米罗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协议的甲方是米罗公司,乙方是联通常山分公司,虽然原告在协议尾部有盖章签字,但协议内容未涉及原告,原告不是协议主体。证据二:发票两张(NO.01365938、NO.00311206,金额合计44640元)、催促函、申通快递详情单发件联、原告员工徐志娟与米罗公司管理人员邹玉梁微信聊天记录、邹玉梁身份信息、电子记账文档、米罗公司2015年9月经营者明细账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米罗公司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拖欠原告互动电视使用费4464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米罗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①发票是原告自己所开,金额及计算方式均是笼统的;②催促函是原告的单方意思表示,否认收到催促函;③原告应提供微信聊天界面,对话内容也不明确(对邹玉梁身份无异议);常山县人民法院(2016)浙0822民初1477号民事判决书对米罗公司2015年9月经营者明细账目的真实性未予认定。证据三:常山县人民法院(2016)浙0822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0822民初147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被告陈建祥承包被告米罗公司经营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米罗公司无异议。被告米罗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语音、光纤业务接入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0月29日,米罗公司(甲方)与联通常山分公司(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租用综合接入服务,包括固话、宽带、光纤、移动业务等,原告不是该协议主体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协议第二页倒数第一行开始“有线电视预埋线(如广电施工10元/平方米),注:广电收入归广电”,协议尾部有原告盖章签字,足以证明原告是该协议的主体之一。证据二:《关于米罗酒店数字电视使用补充的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12月1日,米罗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协议,如果米罗公司尚欠原告44640元互动电视使用费,协议中应有涉及,但实际却没有。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米罗公司之前有过协议,才会有该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案所涉欠费没有关联。证据三:付款凭证5份,用以证明在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之前之后,被告米罗公司均向原告支付过使用费,原告称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米罗公司未付费,与事实不符。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米罗公司未能提供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相关付款凭证;因米罗公司网络使用期间有报停过,原告是根据米罗公司实际使用的数量开具发票的。证据四:常山县人民法院(2016)浙0822民初14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该生效判决对陈建祥提供的米罗公司2015年9月经营者明细账目的真实性未予认定。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了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内,被告陈建祥承包了被告米罗公司经营权的事实。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发票二张、原告员工徐志娟与米罗公司管理人员邹玉梁微信聊天记录、邹玉梁身份信息、电子记账文档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催促函、申通快递详情单发件联、米罗公司2015年9月经营者明细账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被告米罗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被告米罗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对被告米罗公司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该两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不能证明被告米罗公司所主张的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没有拖欠原告互动电视收视费事实,但可以证明被告米罗公司先后五次(2013年8月29日、2014年3月3日、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2月10日、2016年1月4日)支付原告互动电视收视费的事实。对被告米罗公司提供的证据四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米罗公司所主张的事实。综上所述,结合原告华数公司、被告米罗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9日,原告华数公司与联通常山分公司、被告米罗公司签订了《语音、光纤接入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可为米罗公司提供互动电视项目施工及服务。嗣后,原告依约为被告米罗公司安装了数字电视并提供互动电视服务。被告米罗公司已付清原告2014年9月30日之前及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期间的互动电视使用费。但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互动电视使用费被告米罗公司拖欠至今。2015年4月9日、同年12月10日,原告将二张增值税发票(合计金额为44640元)交付给被告米罗公司,被告米罗公司入账后因无款支付而以应付项目挂账(广电2014年10月-2015年9月44640元)。嗣后,被告米罗公司未支付原告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米罗公司催索欠款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另查明,被告陈建祥原系被告米罗公司股东。2014年4月29日,被告陈建祥与被告米罗公司股东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陈建祥承包米罗公司的经营权,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承包之前的债务由米罗公司负担,承包之后的债务由陈建祥负担。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米罗公司安装了数字电视并提供互动电视服务,双方之间形成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履行服务义务后,米罗公司应给付原告互动电视使用费。现被告米罗公司拖欠原告互动电视使用费,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因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系被告陈建祥实际承包经营期间,依据承包合同约定,陈建祥承包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其个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建祥共同支付互动电视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米罗公司辩称,其没有拖欠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互动电视使用费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建祥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当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山米罗酒店有限公司、陈建祥支付原告常山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有线电视使用费44640元(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常山米罗酒店有限公司、陈建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根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 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