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3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刑初74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委托辩护人唐超,系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二刑诉(2016)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独任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方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唐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盘龙区茨坝小麦溪军区水泥厂一平房门口,因开关水管总阀一事与邻居被害人缪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扭打,致被害人缪某某手部受伤。2016年4月29日,被告人杨忠飞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被害人缪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委托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照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本人也在冲突中受伤。2、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社会危害程度等,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尹学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潇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