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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民终4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黄金英与包文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金英,包文斌,中银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终47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金英,女,满族,1975年7月25日出生,现羁押于吉林省女子监狱。委托代理人:侯学梅,吉林敦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书男,吉林敦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包文斌,男,汉族,1962年9月13日出生,现羁押于吉林省四平监狱。委托代理人:唐延伟,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银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号西单汇大厦*层******号。法定代表人:黎晓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东,广州银晖资产服务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邓文超,广州银晖资产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黄金英因与上诉人包文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3民初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期间,黄金英、包文斌以其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10月12日共同向本院提交撤回上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黄金英、包文斌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黄金英、包文斌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山彪审 判 员  李 靖代理审判员  李 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关亦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