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02执1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1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802执1103号申请执行人:李某1。法定代理人:郭某。被执行人:李某2���李某1申请执行李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2014)白洮市民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某2提出银行汇款证据证明他已于2016年6月11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汇款3000元至法定代理人郭某的银行账户,被执行人说这笔汇款是提前预支给申请人2016年8月、9月和10月三个月的抚养费。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称这笔汇款是被执行人的母亲何某给申请人上初中择校的费用,不是被执行人预支的抚养费,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不认可这笔汇款,但又提供不出任何证据证明这笔汇款的用途。被执行人按照判决书的规定按月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申请人提出的执行申请事由与案件事实不符��因执行申请内容与执行依据内容不相符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李某1提出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大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傅帮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