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行终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南安市星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安市星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景次,黄飞福
案由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5行终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安市星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梅山镇。法定代表人李平西,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安市江北大道。法定代表人黄活泼,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少锋、黄文清,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黄景次,男,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原审第三人黄飞福,男,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系原审第三人黄景次之子。上诉人南安市星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502行初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上诉人南安市星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南安市星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撤诉处理,各方当事人按一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鹏腾代理审判员 江炳溪代理审判员 何淑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婉芬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二、关于当事人未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得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