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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5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钱立新与周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立新,周良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5民初542号原告:钱立新,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经商,住湖北省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秋华,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410425778。代理权限:代为提出、承认、变更、撤回、放弃诉讼请求;调查、参加庭审、陈述事实、质证活动,发表代理意见;调解、和解,代为领取各种诉讼文书。被告:周良文,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原告钱立新与被告周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良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立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72000元(利息计算起止时间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8日,利率为月息6‰,即50万元×6‰÷30天×720天=72000元,以后顺延),本息合计57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投资困难为由,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6‰。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偿还借款,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周良文未予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钱立新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真实合法。1、原告钱立新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真实合法。2、被告周良文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真实合法。3、被告周良文向原告钱立新出具借条。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和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原告起诉被告的事实和理由。4、打款的明细表。证实:原告打款的事实。被告周良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具有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材料3,被告出具的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材料4,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举证和认证,以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周良文因投资困难,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钱立新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到钱立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其中钱立新卡25万,胡和春卡25万元整。借款人:周良文,2014.3.28”。借款逾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调解或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72000元(利息计算起止时间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8日,利率为月息6‰,即50万元×6‰÷30天×720天=72000元,以后顺延),本息合计57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良文因投资困难,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钱立新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到钱立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其中钱立新卡25万,胡和春卡25万元整。借款人:周良文,2014.3.28”。借款逾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调解或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72000元(利息计算起止时间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8日,利率为月息6‰,即50万元×6‰÷30天×720天=72000元,以后顺延),本息合计57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清偿借款,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利息支付问题,因原、被告双方系自然人,出具借据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告诉称口头约定利息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周良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良文返还原告钱立新借款5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钱立新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四千七百六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良文负担,于上述期限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少华审 判 员 :顿全元人民陪审员 :王又青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爱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