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02执恢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王维梅与赵会娥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维梅,赵会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302执恢98号申请人:王维梅,女,汉族,1948年3月21日出生,住新疆阜康市。被执行人:赵会娥,女,汉族,1978年7月5日生,住新疆奇台县。本院在执行王维梅与赵会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阜康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4日作出的(2012)阜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向被执行人赵会娥送达恢复执行通知书责令其3日内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工商部门查询公司登记信息,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信息,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冯 相 逢代理审判员 艾尼瓦尔代理审判员 阿 尔 曼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阿依古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