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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民再3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文选、谭洪伟等与张文选、谭洪伟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文选,谭洪伟,张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民再379号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张文选,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谭洪伟,男,197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波(又名张猛),男,199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系张文选之子。申诉人张文选因与被申诉人谭洪伟、一审被告张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民三终字第0086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豫检民(行)监(2014)41000000079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抗字第0007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歌、江琼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张文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被申诉人谭洪伟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张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28日,谭洪伟向南阳市镇平县人民法院起诉称,其在镇平县万盛市场对面做防水材料批发零售生意。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张文选在融奥星城七号、八号楼做工程,陆续从谭洪伟处购买了价值54210元的防水材料,销货清单均由张波签收,请求判令张文选、张波偿还货款5421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张文选辩称,欠谭洪伟54210元材料款属实。谭洪伟为其施工的防水工程质量不过关,存在漏水渗水现象,经多次通知至今没维修。谭洪伟起诉张波不当,张波是张文选工地雇佣的工作人员。谭洪伟维修以后张文选同意付清欠款。镇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谭洪伟在镇平县万盛市场对面做防水材料批发零售生意。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张文选在融奥星城七号、八号楼承建工程,购买了谭洪伟价值54210元的防水材料,至今货款未偿付。另查明,张文选、张波系父子关系,张波系张文选工地上雇佣的工作人员。镇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文选、谭洪伟为买卖货款发生纠纷,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故张文选购买谭洪伟货物,依法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价款。张文选购买防水材料未约定还款时间,故谭洪伟请求其支付欠款利息,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张波系张文选雇佣的工作人员,其责任应当由雇主张文选予以承担,故谭洪伟要求张文选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张文选抗辩谭洪伟为其施工的防水工程质量不合格,存在漏水渗水现象,要求谭洪伟对施工不合格的予以维修,因张文选之请求系要求谭洪伟为一种行为,而本案谭洪伟则要求张文选给付货款,张文选的请求不符合反诉条件,可另行主张权利。因谭洪伟的请求得到支持,故张文选应承担本案诉讼费。2013年7月11日,该院作出(2013)镇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一、限张文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谭洪伟542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驳回谭洪伟要求张波承担责任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张文选负担。张文选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张文选承建工程的防水工程由谭洪伟包工包料,因谭洪伟所做防水存在质量问题,影响了工程验收,货款应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与工程款一并处理。本案实属建筑施工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谭洪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正确,张文选对谭洪伟所供材料货款无异议,双方之间是买卖关系,张文选应当偿付货款。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张文选与谭洪伟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张文选欠谭洪伟货款5421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有谭洪伟提供的销货清单、收货收据为证,且张文选亦认可,一审据此确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是正确的,判令张文选偿付谭洪伟54210元货款及利息亦无不当。关于张文选上诉称其承建工程的防水工程是由谭洪伟包工包料施工,现防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待防水工程维修验收合格后,货款和工程款一并处理的主张,因张文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防水工程是由谭洪伟施工,并存在质量问题,且与本案诉争事实非同一法律关系,张文选可另行主张。2013年10月15日,该院作出(2013)南民三终字第0086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张文选负担。张文选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4)南民申字第1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张文选的再审申请。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张文选与谭洪伟之间的民事行为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属认定法律关系的性质错误。首先,原审仅依据谭洪伟提供的销货清单、收据认定是买卖关系缺乏证据证明。在本案中,销货清单及收据仅能够证实张波收到防水材料,在无买卖合同、无欠条等相关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条的情况下,不能得出张文选与谭洪伟之间未买卖合同关系的唯一结论,二者之间可能是买卖合同关系,也可能是承揽合同关系。其次,有充分证据证明张文选与谭洪伟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主要证据为:一、在一审卷宗的庭审笔录中,谭洪伟承认其在融奥星城住宅小区七号、八号楼地下室有过工程施工行为,也收到过张文选支付的20000元工程款。二、在二审庭审笔录中记载张文选提供手机通话录音一份,该录音中谭洪伟承认防水工程系其所做,连工还欠6万多(不包括已经给的2万元)。张文选电话中要求其修复防水工程否则拿不到钱其也表示同意维修。三、张文选提供收据一份,内容为谭洪伟收到张文选支付的防水工程款20000元,收款收据签字人为谭洪伟。因此,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谭洪伟与张文选之间系承揽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关系,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谭洪伟作为承揽人,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劳力完成承揽任务,应就工程质量问题承担法律责任,且一、二审时张文选以防水工程质量不合格作为抗辩理由和反诉理由已经提出,而原审判决却认为与本案讼争事实非同一法律关系,张文显可另行主张,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再审中,张文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张文选主体不适格。张文选仅仅是河南欣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融奥星城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与谭洪伟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河南欣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融奥星城工程项目部负担。二、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张文选把融奥星城七号、八号楼的地下室防水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包给谭洪伟,由谭洪伟进行供料和施工,原审将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关系错误。因谭洪伟没有相应资质,张文选与谭洪伟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其所施工的工程不合格。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谭洪伟的诉讼请求。谭洪伟辩称,其与张文选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有销货清单予以证明。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谭洪伟提供的证人吴某在再审庭审中出庭作证称,其系谭洪伟介绍给张文选干的防水活,谭洪伟卖材料,其带人干活,张文选通过谭洪伟支付了2万元工钱。张文选对吴某的证人证言未明确表示异议。本院认为,谭洪伟根据张文选的工作人员张波签字的销货清单向张文选主张货款及利息,张文选认可欠谭洪伟54210元材料款属实,原审将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并判令张文选支付54210元货款及相应利息正确。张文选称其与谭洪伟的民事行为系职务行为,与其在一审中自认的事实相矛盾,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张文选称其将融奥星城住宅小区七号、八号楼地下室防水工程转包给谭洪伟,由谭洪伟包工包料进行施工,谭洪伟在诉讼中明确予以否认,且张文选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主张亦与出庭作证的吴某的证人证言相矛盾,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张文选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未在本案一审中明确提起反诉并交纳反诉费用,故原判判令其另行主张并无不当。综上,张文选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民三终字第00869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荆国安代理审判员  王振涛代理审判员  项 坤二○二○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