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行终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武鸣县宁武镇华山村第5村民小组与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鸣县宁武镇华山村第5村民小组,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政府,武鸣县宁武镇长安村第10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01行终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鸣县宁武镇华山村第5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杜正权,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麟,广西鹏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南宁市武鸣区兴武大道245号。法定代表人黄伟光,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李耿陈,南宁市武鸣区调处办干部。原审第三人武鸣县宁武镇长安村第10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李志宗,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吴剑锋,桂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鸣县宁武镇华山村第5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华山村5组)因土地行政确权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6年1月4日作出的(2015)西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31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举证、辩论。上诉人华山村5组的诉讼代表人杜正权、委托代理人李麟,被上诉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耿陈,原审第三人武鸣县宁武镇长安村第10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长安村10组)的诉讼代表人李志宗、委托代理人吴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对位于武鸣县宁武镇的“牛栏湾”(当地方言称“陇牛栏”)存在争议。该争议地四至范围为东西南北均以牛栏湾四周围石山山脚为界,面积约为150亩。1952年土改时期,武鸣县人民政府向长安乡陇陌屯(现第三人)农户颁发了位于争议地范围内的“牛栏口”部分畲地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从1986年开始,第三人将争议地中的“牛栏湾”(鱼塘)发包给本组村民养鱼。2011年8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山林土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要求被告就上述争议开展调处工作。2011年11月9日,被告组织原告与第三人对争议地进行现场勘查,确定了争议地四至范围。并对争议双方部分村民进行调查询问,召集争议双方负责人开展调解工作。因调解无果,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关于宁武镇长安村第10村民小组与华山村第5村民小组在“牛栏湾’’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武政行决字(2014)1号)。原告不服,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宁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南府复议(2014)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被告具有对本案土地所有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土地所有权,应以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的定论为依据。本案中,第三人长安村10组持有土改时期争议地中部分畲地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同时,1986年起第三人又将争议地中的鱼塘发包给本小组村民,对争议地进行经营管理。被告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武政行决字(2014)1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确认给第三人所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以1989年土地部门绘制的长安村公所和华山村公所权属界线示意图主张争议地权属,因该图仅是对两村之间的区域界线进行划分,且长安村和华山村并非本案争议当事人,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以此确定争议地归原告所有,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武鸣县宁武镇华山村第5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武鸣县宁武镇华山村第5村民小组负担。上诉人华山村5组上诉称,一、第三人在牛栏口有数亩畲地,是土改中由人民政府确权给第三人村民个人所有的,但仅凭此将全部争议地确定给第三人所有不符合历史事实,显失公平。“牛栏湾”土地与牛栏口土地虽相近,但属不同地方。原审判决和政府决定认定全部争议的“牛栏湾”土地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中已经确定给第三人所有错误。二、争议土地“牛栏湾”除在五十年代已经由武鸣县人民政府确权给第三人个人所有的牛栏口几亩畲地外,其余土地在1989年8月已经由武鸣县人民政府重新确权定界,这就是武鸣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该核定书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发,是合法有效的土地权属确权和定界的法律文书。三、原审法院判决和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依据的部分书证与历史事实不符,涉嫌伪造,不能作为牛栏湾土地确权和判决的依据。第三人提供的1986年浅水湾承包合同书及相应的承包费收款收据,不符合当年实际情况,涉嫌伪造。综上,认为原审判决和武鸣县人民政府武政行决字(2014)1号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本院:一、判决撤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5)西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二、判决撤销武鸣县人民政府武政行决字(2014)1号处理决定。被上诉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政府答辩称,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查明:上诉人华山村5组与第三人长安村10组诉争的土地统称“牛栏湾”(陇牛栏),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长安村第10组属长安村管辖,华山村5组属华山村管辖。在这三个特定历史阶段,长安村10组向县政府提供了土改时期争议地中部分畲地(牛栏口、牛栏湾口)的土改证,证实了1952年土改时期长安村10组农户在争议地中经营有畲地的事实,其它两个时期没有有效证据提供。华山村5组没有提供能证实争议地在这几个特定历史时期属己所有的有效证据。1981年林业三定时,争议地划在长安村10组的山界林权图范围内,没有造册登记,也没有核发山界林权证。上诉人所在的华山村持有的山界林权范围不含争议地。从1986年始,第三人长安村10组就把争议地中的浅水湾(鱼塘)发包给本组村民养鱼,并提供了当时的承包合同书和部分承包费收款收据,1996年长安村10组又组织全队农户对“牛栏湾”弃耕的老畲地部分进行了重新划分,但没有复耕。1989年8月上诉人所在的长安村公所代表与第三人所在的华山村公所代表在参加县国土局组织的两村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时,把争议地确定在上诉人所在的华山村的村行政区域界线范围内。2009年底两村开展林改时双方在核定争议地界线时发生纠纷至今。答辩人认为,上诉人华山村5组与第三人长安村10组历史以来分属不同的行政村管辖,长安村10组持有土改时期争议地部分畲地(牛栏口等)的土改证,证实1952年土改时期长安村10组在争议地中确经营有畲地的事实。从1986年始长安村10组即把争议地中的浅水湾(鱼塘)发包给本村村民养鱼,提供有当时的承包合同书和承包费收款收据,1996年长安村10组又组织全组农户对“牛栏湾”弃耕的老畲地部分进行了重新划分。以上证据证实了长安村10组在争议地中确有土地和长期经营管理争议地的事实。而上诉人华山村五组提供的1989年的两村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因没有争议双方当事人参加界线核定,不能作为确定双方争议土地权属的有效依据。武鸣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武政行决字(2014)1号文和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西行初字第57号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长安村10组述称,争议地自古以来就是长安村的土地,从土改时期长安村10组就开始经营里面的土地,争议地中的草地部分是个自然形成的牧牛圈养场,四周围满荆棘,仅有一个出口(称牛栏口、牛栏湾口),每年旱季(每年10月至来年4月)长安村10组秋收后即把所有的耕牛全部赶入场内圈养,把出口一堵,就是一个大牛栏,故争议地自古以来称为陇牛栏,而每年的雨季(每年5月至来年9月)争议地中低洼草地(牛栏)部分会因下雨出现内涝,形成一个约50亩的浅水湾(鱼塘),长安村10组就把它发包给本村村民养鱼,争议地中的草地部分也称牛栏湾。争议地中的牛栏口(或称牛栏湾口)的土地是长安村10组经营种植的老畲地,长安村10组提供的土改证中的几块畲地就在其中,进入六十年代后,该组的耕牛逐渐增多,陇牛栏里的牧草不够吃,牛栏中圈放的耕牛经常跑出栏外糟蹋种植在牛栏口的农作物,牛栏口(牛栏湾口)种植的土地几乎没有收成,该组才逐渐丢荒弃耕,整个牛栏和牛栏口的土地就连在一起变成了一个大牧场,现争议地也才逐渐并称“牛栏湾”。从那时起整个“牛栏湾”由该组经营管理,包括管理周围的山林,将湾里的草地作为牧场,鱼塘发包养鱼,1996年又组织全队农户对“牛栏湾”弃耕的老畲地部分进行了重新划分。华山村5组从未有过异议。2011年7月份,华山村5组不知从哪里找来一份《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称争议地“牛栏湾”属其所有,双方才发生了纠纷。综上所述,争议地“牛栏湾”(或称陇牛栏)自古以来就是长安村10组的土地,原审判决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华山村5组提起本案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本案卷宗材料全部移交本院,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武政行决字(2014)1号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政府具有对涉诉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规定:“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先行调解、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根据该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土地改革时期依法取得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可以作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的证据材料,依法划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及其边界地图可以作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处理的参考证据材料。本案中,原审第三人长安村10组持有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证实,1952年土改时期第三人在争议地中经营有畲地的事实。同时,承包合同书和承包费收款收据证实,第三人从1986年开始即将争议地中的浅水湾(鱼塘)发包给本村村民。上述证据证实第三人在争议地中确有土地和长期经营管理争议地的事实。而上诉人华山村5组提交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作为华山村与与长安村村域界线的划分,将争议地确定在上诉人所在华山村的村行政区域界线范围内,但在没有争议双方当事人参加界线核定的情况下,该份核定书不能作为确定双方争议土地权属的依据。综上,被上诉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政府根据争议双方提交的证据情况,作出武政行决字(2014)1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牛栏湾”的土地归第三人长安村10组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华山村5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武鸣县宁武镇华山村第5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朝霞审 判 员 晏 琼代理审判员 戴声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