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03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永雄与何如泽、英李文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雄,何如泽,英李文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3民初1244号原告:黄永雄,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苍梧县,现住广西梧州市。委托代理人:孔昊光,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如泽,男,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苍梧县。被告:英李文财,男,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苍梧县。原告黄永雄与被告何如泽、英李文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昊光、被告何如泽、英李文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永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59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2616元(利息按2%计算,自2015年7月11日起计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7月10日为32616元);3.判决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何如泽、英李文财与原告为朋友关系,两被告合伙经营一家装修公司。2013年,两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2015年6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重新确认,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5900元,约定1个月内还清,按月息3分计息,双方再约定在2015年6月30日前还款6万元,余款75900元在2015年7月10日全部还清。还款期限届满,但两被告表示装修未能汇款,没有按约定还款。其后至今,原告不断催促,要求两被告按约定还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搪,拒不还款,也没有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的行为不但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和按2分息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黄永雄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2.交通银行汇款明细单,拟证明我帮何如泽还信用卡的欠款,何如泽向我账户转款的事实;3.租车协议书,拟证明双方存在租车业务来往,被告汇入原告账户的款项有部分是其租车的租金。被告何如泽、英李文财辩称,双方签订借条时没有约定支付利息,违约金也是原告私自加上去的,且已向原告返还部分款项,有转账记录予以证明。被告何如泽对其上述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英李文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桂林银行梧州新兴支行、交通银行梧州新兴支行及工商银行梧州宝石城支行的转账明细(原件),拟证明已还款6-7万元给原告。经开庭质证,被告何如泽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实际的借款数额不是135900元,而是11万元,多写的部分是由于我方与原告在签订此份借条前,双方发生的债务而产生的;借条上的违约金是原告自己加上去的,若按借条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每天的违约金是1块钱,与原告诉请的2分息存在差别;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我需要庭后查询才可得知;但我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借款无关,这是我与原告其他的业务来往;对证据3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借款无关。被告英李文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实际的借款数额不是135900元,而是11万元,多写的部分是由于我方与原告在签订此份借条前,双方发生的债务而产生的;借条上的违约金是原告自己加上去的,若按借条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每天的违约金是1块钱,与原告诉请的2分息存在差别;对证据2,我对此不清楚;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黄永雄对被告英李文财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认为有部分转账单与本案无关,但认为其中有一部分的还款是属于被告何如泽返还给原告代其还信用卡和租车的钱,而不全是返还本案的借款,针对本案的借款,我方只收到被告支付的3万元利息;最后一张银行转账19800元,与本案无关。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能证明来源合法,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情予以审查和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10日,被告何如泽、英李文财向原告黄永雄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本人何如泽、英李文财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向朋友黄永雄急借人民币现金¥135900元,大写壹拾叁万伍仟玖佰元整,于2015年7月10日之前一次还清借款,绝不拖欠,逾期不还,按每日0.001%违约金付给黄永雄,并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车船费等)。特立此据,签字生效。附加条款:在2015年6月30日之前先支付陆万元,余下款项在2015年7月10号前全部还清。此借条签订之时为已收到借款现金135900元(壹拾叁万伍仟玖佰元整)”。借款之后,两被告偿还原告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何如泽、英李文财向其借款135900元的事实,有被告何如泽、英李文财亲笔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二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借条系其出具给原告并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给债权人。现二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二被告辩称,借款之后返还65000元给原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二被告向本院提供桂林银行梧州新兴支行、交通银行梧州新兴支行及工商银行梧州宝石城支行的银行转账明细拟证明还款6-7万元给原告,上述转账明细中存在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其他交易转账,二被告无法向本院证实用于还款的具体转账款项及还款的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月息2%,借条中约定的每日0.001%违约金是在利息计算外需要另外计算的;二被告认为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但认可借条中规定的以135900元为基数,每日0.001%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2616元(利息按2%计算,自2015年7月11日起计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7月10日为326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二被告于借款后归还30000元利息,该30000元应属归还本金。本院确认本案的借款金额为135900元,扣除已归还本金30000元,则剩余本金为105900元。综上,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如泽、英李文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黄永雄借款本金1059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自2015年7月10日起以1359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001%计付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永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70元,减半收取为18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如泽、英李文财负担1152.38元,由原告黄永雄负担682.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婷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汝雄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