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4执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吉英奇与杨三水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某某,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524执169号申请执行人吉英奇,男,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同家庄镇,农民。被执行人杨三水,男,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城关镇,农民。申请执行人吉英奇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524民初29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杨三水清偿现金9670元,诉讼费46元,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本院受理后,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杨三水与申请执行人吉英奇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自愿达成和解,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和解协议书,内容为:“杨三水在2016年12月底前给付吉英奇现金9670元。”经本院审查,该协议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但由于该协议履行期限较长,短期内使本案暂时无法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4执169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若一方当事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福林审判员 王俊杰审判员 雷 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