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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金炳强、葛福英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葛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刑初6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2003年5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5年3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本案,2016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朱沈楼、陈玲,浙江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葛某某。因本案,2016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6]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葛某某犯赌博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1日、1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宛秋及易醉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葛某某及辩护人朱沈楼、陈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至6日晚,被告人金某某、葛某某结伙在海宁市斜桥镇万星村万星金家场XX号家中,先后四次组织朱某某、郭某某、王某某、施某某等人以扑克牌打“小九”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金某某、葛某某以收取“场地费”的形式从中抽头渔利共计23300余元。事后,被告人金某某、葛某某分别获利11700元、116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金某某、葛某某退出违法所得共计23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郭某某、王某某、施某某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执法暂扣款票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葛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四次,抽头渔利共计233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某某、葛某某地位、作用总体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金某某、葛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葛某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就此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金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金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葛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金某某、葛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23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腾超人民陪审员  王国梁人民陪审员  陈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书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