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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63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惠安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与何黎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安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何黎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6363号原告:惠安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惠安县。法定代表人:张玉泉,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菊燕,福建兴惠律师务所律师。被告:何黎民,男,196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惠安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动物疫病中心)与被告何黎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动物疫病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菊燕、被告何黎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动物疫病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租赁物之日止按每季度2250元计算的租金。三、被告立即原告归还原告租赁物即惠安县螺城镇乐园街104店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店面(续)租赁协议》1份,约定原告将惠安县螺城镇乐园街104店面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被告每季度租金2250元,在季度前三天付清。协议同时约定租赁期间如原告需要被告所租用的店面,可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撤离,被告应无条件服从,并将店面恢复原状,交清所有费用后将钥匙退还。2015年8月因主管单位惠安县农林局公务需要,决定收回本案店铺。于是原告自2015年9月起多次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归还租赁物。2016年1月份原告也向被告发了《律师函》明确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结清租金交付店面。然而,被告却置之不理,并自2015年10月1日起未再支付租金。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已在合理期限之前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租赁物及支付尚欠的租金。被告何黎民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被告于2012年1月1日开始租赁该店面,约定租金每季度2250元,按季支付,租赁时间为长久租赁,为此被告花费50000多元装修店面,现原告如果要求解除合同,根据公平原则,应共同承担装修损失。二、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属于格式条款,原告并没有将租赁合同的第五条明确告知被告,故该条款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三、原告诉称2015年8月因主管单位惠安县农林局公务需要决定收回店铺,该说法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想将该店面租赁给他人,若原告将该店面租赁给他人,同等条件下被告可以优先承租。四、在2015年10月期间,原告将该店面的水电全部断掉,导致被告无法经营,在外租店8个月,造成经济损失20000元,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后续的租金,且对原告如上行为,被告保留索赔权利。被告应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0日,中国惠安县委机构编制委员文件惠委编纺<2009>7号,撤销“惠安县畜牧兽医站”,组建“惠安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原、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店面(续)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惠安县螺城镇乐园街104店面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每季度租金2250元,在季度前三天付清。租用期间如原告需要被告所租用的店面,可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撤离,被告应无条件服从,同时终止租用合同。租用期满后,被告应将房屋返还原状,交清所有费用后将钥匙退还原告,原告退还押金。”此后,被告支付原告租金至2015年9月30日止。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函告被告于收到律师函起十日内将店面腾空并与原告交接,并按约定支付占用期间的租金。被告自认于2016年1月27日收到该《律师函》,且原告从2015年9月有通知要求其搬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店面(续)租赁协议》、中国惠安县委机构编制委员惠委编纺<2009>7号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律师函》、EMS回执各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的《店面(续)租赁协议》,没有约定租赁期间,视为不定期租赁。因此,原、被告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原告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被告。根据《店面(续)租赁协议》约定租用期间如原告需要被告所租用的店面,可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撤离,本案中,鉴于被告认可原告已于2015年9月口头通知其解除合同,并于2016年1月27日收到原告委托律师出具的《律师函》,通知其解除合同,理应视为已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被告,故应以2016年2月27日作为双方租赁协议解除的日期为妥。故原告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归还涉讼租赁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至今,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归还涉讼租赁物之日止的租金损失,应调整为按每季度225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自没有支付租金之日即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解除租赁协议之日的租金,从2016年2月28日起至归还涉讼租赁物之日止应按每季度2250元的标准支付逾期交房占有使用费。庭审中,被告提供的照片7张、合同及收款收据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因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因被告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不予支持,其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拒绝搬迁腾空所占有的店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惠安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与被告何黎民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的《店面(续)租赁协议》。二、被告何黎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惠安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租赁物即位于惠安县螺城镇乐园街104店面。三、被告何黎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惠安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按每季度2250元的租金标准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的租金和按双方协议约定的每季度225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实际归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的逾期交房占有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黎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静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