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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6民初11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鲁维军与被告四川羌江石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维军,四川羌江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6民初1192号原告鲁维军,男,住四川省江油市。被告四川羌江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香泉乡云岭村*组。法定代表人:张驿,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鲁维军与被告四川羌江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羌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羌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鲁维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欠款469932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7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2日,原告承建被告一期办公楼,双方签订了《房屋修建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结束,双方于2015年2月16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定于2015年4月30日前全部付清,若逾期未付款,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2013年12月,原告承建被告办公楼及宿舍楼土建安装工程,原告按照双方约定进行施工,被告于2014年7月3日以修改设计等事项为由,通知原告停工,于2015年2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及劳务费3899328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定于2015年8月31日支付。上述两笔欠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付。被告四川羌江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2日,原告承建被告老厂区办公楼工程,双方签订了《房屋修建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于2013年12月竣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960000元,双方于2015年2月16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四川羌江石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前老厂区所有工程款己算清,下欠鲁维军老厂工程款800000元(大写:捌拾万元整),2015年4月30日前要全部付清,若没付清,每月10000元利息付给鲁维军。工程地点:北川羌族自治县香泉乡黄江村2组老厂。以北川羌族自治县香泉乡黄江村2组老厂所有土地担保。”此欠条加盖了四川羌江石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张驿及公司时任总经理汪建华签字。2014年3月,原告承建被告100万平方米板材生产线办公楼及宿舍楼土建安装工程,原告按照双方约定进行施工,被告于2014年7月3日以公司修改设计等事项为由,通知原告停工,后一直未通知原告再开工,双方于2015年2月17日,对原告己建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及劳务费3899328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经双方核对往来账目,截止2015年2月17日,四川羌江石材有限公司欠鲁维军同志位于香泉工业集中区兴隆村100万平方米大理石板材生产线办公楼和住宿楼工程项目建设款及劳务费合计金额3899328元(大写:叁佰捌拾玖万玖仟叁佰贰拾捌元整),详细资金额以财务结算清单及工程结算清单为准。根据公司目前资金计划,此款于2015年8月31日支付。”,此欠条加盖了四川羌江石材有限公司行政办公室公章,被告公司时任总经理汪建华签字。上述两笔欠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8月底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2016年1月支付现金2500元,以电视抵扣欠款2000元,剩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房屋修建施工合同》、《工程量验收清单》、《停工通知》、《欠条》2份、证人张永林、金银旭的当庭证言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承建被告老厂区办公楼工程及100万平方米板材生产线办公楼和宿舍楼土建安装工程,并按照双方约定完成了两项工程的施工量,虽然原告无建设资质,所签建设工程合同属无效合同,但原告承建的被告老厂区办公楼工程己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后投入使用,原告承建的被告100万平方米板材生产线办公楼和宿舍楼土建安装工程,是因被告要求停工后未再开工,后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两项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2份,该《欠条》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形成,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总额应扣减被告己支付的14500元,实际欠款为4684828元;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对原告承建老厂区办公楼工程欠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从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共计16个月,按每月10000元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16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羌江石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鲁维军工程欠款本金4684828元,利息160000元,合计48448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755元,减半收取22877元,由被告四川羌江石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永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红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