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朱某、王某甲、陈某某生产、销售假药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王某甲,陈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56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无业。2014年3月20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刑事拘留,4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辩护人许强风,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无业。2014年3月20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刑事拘留,4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个体工���户。2011年11月18日因赌博被泗阳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2014年4月17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刑事拘留,4月30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5)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犯销售假药罪,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过程中,根据泗阳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并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智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陈某某,辩护人许强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上半年至2014年3月,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在明知是假药的情况下,先后多次从他人手中购买“张氏复方追风丸”,重新包装命名为“西藏复方活血筋��通”、从丁某手中购买“丁氏胃药”,向左某某、胡某等人销售,销售金额计约19万余元。2.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假药的情况下,从朱某某手中购买“西藏复方活血筋骨通”和“丁氏胃药”,并向王某乙等人销售,销售金额约200元。3.2012年间,被告人陈某某采用将甲氨蝶呤药品磨成粉末与三七粉合兑制成胶囊的方式,并宣称系治疗皮肤病的秘药,向于某、张某某等人销售,生产、销售金额约4000元。公诉机关为此提供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的刑事责任,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辩称:所售药品不应认定为假药。被告人王某甲辩称:朱某某所售药品不应认定为假药。被告人陈某某辩称:从朱某某手中购买后销售的药品不应认定为假药;只是将甲氨蝶呤药品磨成粉末与三七粉混合在一起,不应认定为生产假药。被告人朱某某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朱某某系坦白、立功、部分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销售假药事实2012年左右至2014年,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明知是假药的情况下,仍从他人手中购买“藏药”、“丁氏胃药”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计约13万元。其中,被告人朱某某主要负责进药、销药,被告人王某甲主要负责记账、晒药。期间,被告人朱某某还将“藏药”起名为“西藏复方活血筋骨通”对外销售。二、被告人陈某某生产、销售假药事实2012年左右,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假药的情况下,仍从被告人朱某某手中购买“藏药”销售给王某乙,销售金额约200元。2012年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制作治疗皮肤病的胶囊,向于某、张某等人销售,涉案金额约4000元。2014年3月19日,泗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从被告人朱某某住处查获“西藏复方活血筋骨通”61袋,“丁氏胃药”1瓶等物品;从被告人陈某某妻子包某某处查获“西藏复方活血筋骨通”2袋、“丁氏胃药”4瓶、甲氨蝶呤片空瓶数十瓶、甲氨蝶呤片2瓶等物品。2014年4月17日,泗阳县公安局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2014年3月21日,泗阳县公安局从洪某处扣押药品一袋、名片(朱某某)一张。2014年3月26日,泗阳县公安局从顾某处扣押药品一袋、名片(陈某某)一张。经苏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西藏复方活血筋骨通”检出抗风湿类化学物质。“西藏复方活血筋骨通”、“丁氏胃药”、“秘药”经泗阳县���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应按假药论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带领泗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涉嫌犯销售假药的包某某。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至泗阳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泗阳县公安局暂扣被告人朱某某3万元、被告人陈某某1万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退缴违法所得2万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1.药品照片、说明书证实:涉案“藏药”、“丁氏胃药”情况。2.记账本证实:经核算2013年1至8月销售12万余元。记账本还载明“13年共卖183000”。3.银行交易明细证实:王某甲、张某农行卡交易情况。4.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朱某某及包某某住处扣押药品及从证人洪某、顾某处扣押药品、名片情况。5.暂扣款专用收���、案件执行收付款据证实: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暂扣款情况。6.情况说明、网站截图证实:甲氨蝶呤片系合法药品。7.证人狄某、左某、胡某、洪某、卢某证言证实:各自从朱某某手中购买黄色条形“藏药”的时间、金额、数量等情况。8.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3月,以240元从陈某某手中购买治疗腿的药物,药是方形塑料袋装的黄色药。9.证人顾某、张某、于某证言证实:各自从陈某某手中购买治疗皮肤药物的时间、金额、数量、药品特征等情况。10.证人包某某证言证实:从朱某某手中购买“藏药”出售的情况。另证实陈某某制作皮肤病的药卖给别人的情况。11.证人盛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10日下午,一个四、五十岁男子印“西藏复方活血筋骨通”的广告单和名片的情况。12.证人彭某、许���证言证实:各自药店出售甲氨蝶呤片、胶囊等情况。13.证人吉某证言证实:从朱某某手中购买“藏药”并销售的情况。14.证人丁某证言证实:自己将白芨、枳实等一些中草药磨成粉末制成胶囊,胶囊是从药店里面买的空心胶囊,装成瓶子,外面贴着绿色的标签,写“丁氏胃药”和主治胃病的说明,后将“丁氏胃药”出售给朱某某的情况。15.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左右,自己从张某手中购买“张氏追风丸”(藏药),后起名为“西藏复方活血筋骨通”,从丁某手中购买“丁氏胃药”销售的情况。“西藏复方活血筋骨通”是方形小塑料袋装的,1袋里面有20粒的黄色颗粒状药品,“丁氏胃药”是白色瓶装贴黄色商标,上述药品没有国家批号、生产厂家、生产日期。“藏药”购进的价格是10到30元,销售的价格是35到90元之间不等,共��款3、4万元给张某。2013年1至8月共销售13万多元,自己负责汇款购药、售药,妻子王某甲帮忙宣传、记账、晒药。除2013年,还销售至少1万元的药。对外发放的名片上印了自己和妻子的电话。被告人朱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自己不在家时,有人来买药,王某甲帮忙卖药;2013年销售额是18万多元钱。其当庭供述不知道王某甲是否卖过药。2013年账本中记载的18万元中有5万元是自己儿子的。16.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朱某某从张某等人手中购买“藏药”、胃药销售的情况。“藏药”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里面是黄色药丸,丁氏胃药是小瓶子装的胶囊,白色瓶子绿色标签,两种药没有生产文号、厂家。2013年元月至八月一共销售13万多元。朱某某销售,自己记账或者药发霉的时候拿出来晒晒。知道名片上有自己的号码。朱某某不在家时,自己卖过1、2次药,2013年共卖18���多。除2013年,还销售至少1万元的药。其当庭供述自己没有卖过药,2013年账本中记载的18XX面有5万元是自己儿子赚的钱。17.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自己从朱某某手中购买“藏药”、“丁氏胃药”销售的时间、××的药的时间、销售金额等情况。朱某某卖给自己的“藏药”、“丁氏胃药”和正常药店销售的不一样,一看就不正规,是三无产品。“藏药”是黄色长条块状的,用方形塑料袋装的。“丁氏胃药”是瓶装的胶囊,上面有绿色的包装纸。××是用甲氨蝶呤片磨成粉末与三七粉混合制作而成的。自己没有行医或者配药方面的资质。18.鉴定意见证实:涉案药品按假药论处。送检的西藏复方活血筋骨通检出西药成分。19.检查笔录证实:对“宏伟广告”办公电脑进行检查,发现朱某某于2013年8月10日在该店制作、打印名片及说明书。20.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辨认出丁某。证人于某辨认出被告人陈某某。2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等证实:包某某涉嫌销售假药被刑事拘留等情况。22.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包某某系民警在朱某某的带领下抓获归案。23.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人员户籍信息等证实:被告人前科,涉案人员被行政处罚及涉案人员身份等情况。上述证据,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某辩称:所售药品不应认定为假药。被告人王某甲辩称:朱某某所售药品不应认定为假药。被告人陈某某辩称:从朱某某手中购买后出售的药品不应认定为假药;只是将甲氨蝶呤药品磨成粉末与三七粉混合在一起,不应认定生产假药。经查,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陈某���均供述所售“藏药”、“丁氏胃药”没有生产厂家、文号等;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制作用于××的药品对外销售,该供述得到证人顾某、张某、于某等人证言证实,三被告人辩解属于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三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的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销售金额计19万余元。经查,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供述除2013年,还销售至少1万元的药。当庭供述2013年1-8月共销售13万余元,账本中所记载的共卖18万余元其中包括自己儿子打工赚的5万元钱。销售清单计载“13年共卖18300”,经核算1-8月共销售12万余元,但无9月之后的销售明细,且无购药者的相关证言。同时,本院出具补充材料函要求公安机关核实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的涉案金额,但公安机关未予核实。结合证人狄某、左某、胡某、洪某、卢某证言,认定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销售假药金额计约13万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销售金额计19万余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违反药品管理规定,明知是假药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陈某某违反药品管理规定,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犯销售假药罪,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适���缓刑对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合案情况,对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陈某某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六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刑期终止日已顺延,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上缴国库,没收涉案假药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收缴)。三、禁止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菁代理审判员 张 雷人民陪审员 程道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佳第10页/共10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