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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民初022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姚玉其与夏顺其、梅平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玉其,夏顺其,梅平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02208号原告:姚玉其,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泉溪镇巩宅村中心一路**号,身份证号码:3307231967********。委托代理人:刘财华、赖亚欢,浙江前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夏顺其,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壶山街道永丰三巷**号,身份证号码:3307231963********。被告:梅平原,女,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壶山街道永丰三巷**号,身份证号码:3307231968********。原告姚玉其诉被告夏顺其、梅平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夏顺其、梅平原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1.8万元(利息自2016年4月17日按月息1.5%计算至2016年6月17日止,之后利息仍按月息1.5%计算至归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晓猛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玉其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财华,被告梅平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顺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10月30日、11月16日、12月17日,2014年5月16日,被告夏顺其向原告分别借款20万元、20万元、10万元、40万元。2014年11月1日,被告夏顺其对之前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20万元,每月利息3000元,2015年11月1日归还。2016年4月16日,被告夏顺其对之前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30万元,每月利息4500元,借期一年。2016年3月16日,被告夏顺其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4月15日归还,未约定利息。2016年4月1日,被告夏顺其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未归还。2016年5月31日,被告夏顺其向原告出具借款结算单一份,确认截至2016年5月3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已按月息1.5%支付至2016年4月16日止。另查明,被告夏顺其与梅平原于1985年2月13日登记结婚。本院(2015)金武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5年6月,梅平原外出租房居住。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顺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姚玉其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7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梅平原对上述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5%自2016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姚玉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80元,减半收取4990元,由被告夏顺其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