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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2民初15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秦某甲与秦某乙、秦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秦某丁,秦某戊,秦某己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1556号原告秦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志刚,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涛,湖北省正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秦某乙。被告秦某丙。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红霞,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巧玲,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秦某丁,已退休。被告秦某戊,已退休。被告秦某己,无固定职业。原告秦某甲诉被告秦某乙、秦某丙、秦某丁、秦某戊、秦某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刚、杨涛、被告秦某乙、秦某丙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红霞、李巧玲、被告秦某丁、秦某戊、秦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甲诉称,我与五被告系兄弟、姐弟关系,我们的父亲秦玉亮、母亲徐二廷先后于2000年6月27日、同年10月23日相继去世。父母生前遗留房屋一套,位于XX市XXX区XXX农场XX队XX号,现为XX市XXX区XX办事处XX村××号,建筑面积155.64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武房权证东字第××号。父母去世前,因我在兄弟姐妹中年龄最小,截止到1993年除我外五被告都已成家,并在此之前均已分家搬离幸福村××号房屋,我一直随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并尽到做儿子的赡养义务,父母口头承诺幸福村××号的房屋给我。为了补贴被告秦某乙,90年代二老出资帮助被告秦某乙购买啤酒厂房屋一套和海景花园的一套房屋。2001年,我与陶艳华在XXX区XXXXX队XX号房屋结婚,该房屋从2001年开始在我们夫妻共同努力下经过多次维修、改建、扩建,2011年扩建完毕。也将父母遗留下的房屋从砖混结构建成钢筋混泥土框架结构,并扩建至现有实际面积达成500平方米左右,具体以实测为准。我经过多次扩建装修,费用累计达30多万元。现扩建房屋经营春生网吧与泰和平价超市。在此期间,各被告均未主张房屋继承权利,对我改建、扩建行为也未提出任何异议,事实上认可幸福村房屋由我继承。2014年我在湖北省人民医院确诊为运动神经元症(××),××,无力经营,为了照顾哥哥秦某乙生活,2014年8月30日我将XXX区XXXXXXX村××号经营达十二年之久的泰和平价超市所有物品无偿托付给秦某乙,为方便其经营,××情,我一家搬出住所另寻它处,秦某乙所赚的收益也未交付给我。因父母生前虽有意思表示将此房屋留给我,但未留下书面遗嘱。××情也日益加重,且秦某乙现居住在此,为了避免以后我的子女与我的兄弟姐妹之间因房屋纠纷关系闹僵。2016年2月26日,在亲朋好友的见证下,本案中除我以外,秦某丁、秦某戊、秦某己自愿将继承父母遗产份额赠与给我的儿子秦佳乐,但是被告秦某乙、秦某丙极力反对,后请居委会进行调解,但是调解未成。为此,根据《继承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主张遗产权益时效是两年,被告没有主张权益,遗产房屋应属于我。请求:1、要求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场幸福队3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东字第××号,建筑面积155.64平方米)房屋由我继承全部份额;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秦某乙、秦某丙共同辩称,我们的父母秦玉亮、徐二廷去世前未立遗嘱,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原告主张其父母生前曾口头承诺把房子留给原告,并不符合继承法所规定的口头遗嘱形式要件,因此本案在被继承人秦玉亮、徐二廷生前未立有遗嘱的情况下,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进行继承。按照《继承法》相关规定,本案原、被告是同一顺序继承人,一般应当均等享有继承秦玉亮、徐二廷所留下的遗产法定继承权,原告亦承认各被告对遗产房屋享有法定继承权。原告主张其将遗产房屋从砖混结构改建成钢筋混凝土结构与事实不符,遗产房屋房型、结构、楼梯、墙体等均保持原状,只是在原遗产房屋上进行了部分扩建。原告以其在扩建遗产房屋时被告等人并未提出异议为由,认为各被告认可其对全部遗产房屋的继承权,不符合《继承法》继承权放弃的法律规定。父母去世后,我们从未以任何方式作出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应视为接受继承。被告秦某丁、秦某戊、秦某己承诺将所继承遗产赠与给其子秦佳乐,原告以此为由认为我们应当放弃继承权既不合法亦不合情。原告主张父母在90年代为被告秦某乙出资购买啤酒厂和海景花园的房屋不属实。首先父母并未给被告出资购买房屋,虽然原、被告父母曾托被告秦某己带给被告秦某乙5000元,但是该笔钱已用于秦某己装修房屋3000元,为秦某丁生病住院手术花去2000元,其次被告秦某乙是出售啤酒厂的房屋才购买的海景花园约90平方米的房屋,且被告秦某乙仅此一套房屋,购房时间为2001年,是父母均已去世后购买的。原告陈述各被告已经分家析产的情况不符合法律规定,继承是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范围也应当是被继承人死亡时才确定。子女结婚后另过,只能说明子女独立生活,并不代表与父母断绝一切权利义务关系。本案被告秦某乙等人在父母在世时也尽到了赡养义务,被继承人生前亦没有立遗嘱对财产进行处分,其死后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各被告享有与原告同等的继承权。原告主张泰和平价超市是托付给被告秦某乙代为经营的情况不属实,泰和超市本身是由被告秦某乙90年代出资2000元开办的,从2000年父母去世后交由原告经营。2014年原告将超市转给秦某乙,但并非无偿转让,而是有偿转让。双方于2014年8月已经交接完毕,现超市已登记在秦某乙的女儿秦佳月名下。现秦某甲有三套房产,被告秦某乙有一套房产,被告秦某丙自建房产二幢,被告秦某丁有住房三套,登记在其女儿名下,被告秦某戊有二套房产、自建房一幢,被告秦某己有住房一套、私房一幢,原、被告均有足够的生活保障。现遗产房屋约40平方米用于泰和超市经营,剩余面积约200平方米为原告一直用于春生网吧,因此对遗产房屋可以由原、被告六人平均按份共有,使得原告可以继续经营春生网吧,被告秦某乙继续经营泰和超市,而不损害遗产房屋效用。原告在家中最小,在父母去世后成家立业离不开各被告的扶持与帮助,其子秦佳乐更从2004年开始与被告秦某乙共同生活,由被告秦某乙照顾,直到2014年回到原告身边生活。原告之子与被告秦某乙一家亦有感情,被告也愿意继续照顾原告之子。将遗产登记为共有,因为有祖屋的维系,而不至于使得被告兄弟姐妹之间完全断绝来往。被告秦某乙作为长子,秦某丙作为长女一如既往的会照顾原告及原告家庭。诉争房屋不属于遗产赠与,不存在两年的时效问题,原告要求全部继承遗产不符合《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分割遗产时综合考虑各方实际情况,确定遗产份额,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秦某丁、秦某戊、秦某己一致辩称,同意平均分割遗产。原告秦某甲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房屋所有权证(字号:武房权证东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字号:东国用2001字第050302105),证明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长青办事处幸福村××号房屋系原、被告父母共有财产,建筑面积155.64平方米,是原、被告父母遗留下来的财产;2、《房产分割协议书》,证明原、被告曾为遗产房屋产生过纠纷,原告对遗产房屋进行扩建、改建,现遗产房屋达到500平方米的事实;3、照片4张,证明遗产房屋的现状。4、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长青街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书》,证明被继承人秦玉亮于2000年6月27日、徐二廷于同年10月23日相继去世,秦二亮、徐二廷夫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原、被告六人;5、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材料7页(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秦某甲患有运动神经元症(××);被告秦某乙、秦某丙于庭审中共同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秦某乙、秦某丙各自的居民身份证,证明两被告各自的身份情况。2、还建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武汉市东西湖区房产局房产登记信息;武汉市硚口区房产局房产登记信息(复印件);鄂A×××××车辆信息(复印件);武汉春生网吧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武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家庭医疗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秦某甲财产状况良好,收入来源稳定有保障,治疗有合作医疗保险,原告秦某甲在经济、生活方面均有良好充足的保障,不属于《继承法》所规定的生活有特殊困难、需要适当照顾的情形。被告秦某丁、秦某戊、秦某己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意见如下:原告秦某乙提交的证据,五被告对证据1、3、4均无异议;被告秦某丁、秦某戊、秦某己对证据2、5均无异议;被告秦某乙、秦某丙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共同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秦某甲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共同认为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且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被告秦某乙、秦某丙共同提交的证据,原告秦某乙及被告秦某丁、秦某戊、秦某己对证据1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一致认为该证据与案件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秦某乙、秦某丙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以上证据认定意见如下:原告秦某甲提交的证据,证据1、3、4均无争议,且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秦某乙、秦某丙对证据2、5有争议,证据2的证明目的是证明遗产房屋建筑面积达到500平方米的事实,而原告秦某甲提交的证据1已证实遗产房屋办理的房屋产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为155.64平方米,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虽与本案无关,但能够证明原告秦某甲现患有运动神经元症(××)重疾的事实。被告秦某乙、秦某丙共同提交的证据,证据1无争议,且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如下:秦玉亮、徐二廷夫妇先后生育长女秦某丙、二女秦某丁、三女秦某戊、长子秦某乙、四女秦某己、次子秦某甲。秦玉亮于2000年6月27日、徐二廷于同年10月23日相继去世。秦玉亮、徐二廷双方生前均未立遗嘱,双方去世时各自的父母均已去世。位于XX市XXX区XXX场XX队30号(现为XXX区XX街XX村××号)的房屋系秦玉亮、徐二廷遗留的财产,该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字号:武房权证东字第××号)登记的建筑面积为155.64平方米。自2014年,原告秦某甲经医院确诊患有运动神经元症(××)重疾。后原、被告为遗产分割问题协商未果。为此,原告秦某甲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原告秦某甲将起诉时的诉请变更为要求享有遗产房屋三分之一的继承份额。对变更后的诉请,被告秦某乙、秦某丙仍坚持辩称意见,被告秦某丁、秦某戊、秦某己予以认可。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秦某甲及五被告系被继承人秦玉亮、徐二廷的子女,两被继承人相继去世后遗留的位于XXX区XX街XX村××号房屋系遗产未曾分割,该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为155.64平方米。原告秦某甲起诉主张其对该遗产房屋进行了改建、扩建,遗产房屋建筑面积现为500平方米的事实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继承人秦玉亮、徐二廷生前均未立遗嘱,被继承人的父母已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原、被告六人作为继承人享有继承权,本应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平等享有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针对原告秦某甲自2014年患有运动神经元症重疾,××会危及患者生命,原告秦某甲目前依赖治疗维系生命等特殊情况,五被告作为原告秦某甲的家人,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帮助,在分割遗产时理应采取积极的态度予以扶助。综上,对上述遗产的分割原告秦某甲可适当多分。虽然原告秦某甲在分配遗产时存在特殊情况,但要求按三分之一的比例享有遗产继承份额,显然过高。故位于XX市XXX区XX街XX村××号遗产房屋在产权证登记范围内的财产部分,由原告秦某甲享有百分之二十五的份额,被告秦某乙、秦某丙、秦某丁、秦某戊、秦某己各享有百分之十五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秦玉亮、徐二廷遗留的位于XX市XXX区XX街XX村××号房屋产权证登记范围内的财产部分,由原告秦某甲享有百分之二十五的份额,被告秦某乙、秦某丙、秦某丁、秦某戊、秦某己各享有百分之十五的份额。案件受理费6202元,由原告秦某甲负担1033元,由被告秦某乙、秦某丙、秦某丁、秦某戊、秦某己各负担103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02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反修人民陪审员  马爱国人民陪审员  彭帮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