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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刑初63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曾因盗窃,于2008年9月19日被江苏省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曾因盗窃,于2009年9月18日被江苏省临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5日被江苏省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5月至7月间,单独或和时训同(另案处理)到东海县牛山街道、东海县南辰乡等地盗窃电动自行车三辆,价值人民币2675元。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7月3日23时许,和时训同到东海县阳光清华园小区B5栋5单元楼道内,盗走李某绿色凤凰牌电动车一辆,后在转移所盗车辆时被查获。经价格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080元。2、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7月3日23时许至次日凌晨1时许,到东海县阳光清华园小区B5栋5单元楼道内,盗走李某红色小鸟牌电动车一辆,后将所盗车辆存放于徐某(另案处理)在阳光清华园小区租住房内。经价格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184元。3、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到东海县南辰乡郭友训家门前,盗走郭友训红色小刀牌电动车一辆。经价格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11元。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盗车辆均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被盗车辆照片;被害人李某、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及同案人时训同、徐某的供述和辩解;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东价证刑[2016]289、278、345号价格鉴证意见;指认现场笔录、搜查笔录;户籍证明;发破案、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严正兵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亮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