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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02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金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刑初525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金锋,男,1996年8月1日生,汉族,阳江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阳江市江城区。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13日被��捕。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金锋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金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黄金锋在阳江市江城区两次实施盗窃摩托车。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6月4日凌晨,黄金锋在阳江市江城区万福路某声浪网咖门口停车场,看见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助力摩托车(车架号:LCMTCJDK8T1509066,发动机号:F09002213)没有锁防盗锁,遂趁周围无人注意之机,用手将该车的车头锁强行扭开,之后将车推到附近一小巷藏好。当天早上,黄金锋将偷来的助力摩托车��上电源,之后驾车去到白沙街道附近卖给他人。2、2016年6月5日20时左右,黄金锋在阳江市江城区创业路星空网吧门口停车场黄金锋在阳江市江城区创业某网吧门口停车场,看到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宇锋牌摩托车(车架号:LS2TCAGL6F21F09525发动机号:19411672)没有锁防盗锁,遂趁周围无人之际,将摩托车车头锁强行扭开,之后将车推至北湖公园一小巷藏好。次日8时左右,黄金锋去到藏车地将车开去阳西县城,随后将摩托车以500元价格卖给一间摩托车修理店。经鉴定,陈某被盗窃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90元,张凤娇被盗窃的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金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等人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视频截图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黄金锋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金锋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金锋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黄金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金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林雅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