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02民初13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长申与被告李广存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申,李广存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02民初1369号原告:刘长申。被告:李广存。委托代理人:杨金淼。原告刘长申诉被告李广存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长申、被告李广存的委托代理人杨金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5月10日签订房屋出租合同,网点地址在双台子区胜利街昌盛委,丘地号2-23-314,面积85平方米。被告拖欠一年零十九天房租共计3.5万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房租金3.5万元及从2014年5月20日至今的利息。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其��理人在庭审中辩称,租房事实存在,但拖欠的租金数额不符,承认欠原告3.4万元租金,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原告刘长申与被告李广存签订《房屋出租合同》,被告承租原告的位于盘锦市双台子区辽河路123号,面积为85平方米的网点一处,双方约定租期从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租金为3.4万元。逾期未付按日万分之五给付违约金。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但被告拖欠一年租金3.4万元尚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房屋出租合同》及租金收据,连同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效。合同到期后,被告搬离原告房屋,该合同自动解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6月7日的房屋租金3.5万元。本院认为,因合同解除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条款的效力,双方约定一年租金3.4万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年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在合同到期后多用19天,应额外支付1000元租金。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观点,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多付1000.00元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本院对该部分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广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长申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的租金3.4万元���并从2015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刘长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00元,减半收取34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阚佳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