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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民初48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游明斋与齐好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明斋,齐好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4856号原告游明斋,男,1965年10月18日生,汉族。被告齐好江,男,成年,汉族。原告游明斋诉被告齐好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明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好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明斋诉称,2015年6月,被告到原告家,说有事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4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6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齐好江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被告齐好江因有事需要用钱,向原告游明斋借现金4600元,并向原告游明斋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游明斋现金肆仟陆佰元正(4600元),贺林,齐好江,2015年6月8号。”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予以证实,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齐好江向原告游明斋借现金4600元至今未还,有被告齐好江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游明斋要求被告齐好江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要求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9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好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游明斋现金46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齐好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彩审 判 员  李国勇代理审判员  刘玉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严 增 百度搜索“”